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一0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凌晨二時許起,在其臺南縣麻豆鎮南勢四十四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醉後不得駕駛,仍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上路,欲前往臺南縣官田鄉隆本村拜訪友人,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許,途經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南一一八線二‧五公里處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失控自行撞及路旁之電線桿,自身因此受有上顎骨及下顎骨骨折、臉部五‧五公分撕裂傷、右膝二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 郭芳志 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救治暨施以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四二‧0mg/dl(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一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八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明知酒醉後駕駛易生危險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查獲時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四二‧0mg/dl(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一毫克),復已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危害大眾行車安全非輕,及其並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足認其悔意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前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再議駁回確定後,被告竟未依前揭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國庫支付指定金額,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之事項為由,依職權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一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各節,有卷附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一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足佐,是該署檢察官於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所為前開公共危險犯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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