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程序,係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時,則應另行以實體上訴訟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又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124條亦有規定。因此,發票人如於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付款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吳榮彬 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於民國95年9月27日提示而不獲付款,乃提出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乃依據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
(一)按「票據行為不要因行為,茍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舊)第十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97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係以土地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33,19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憑,抗告人與相對人乃直接前後手關係。惟查,兩造之借款乃約定抗告人得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而抗告人至95年9月27日止均繳息正常,並無遲延付息之情事,且本件借款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抗告人實無付款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執票人執擔保前開債務簽發之本票,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就相對人得否為付款提示及追索,自應受兩造間原因事實,即借款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之拘束,原審不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實非適法。
(二)又查,相對人聲請書雖載於95年9月27日依法提示不獲付款,其陳述根本不實。且本件清償期未至正如前述,然相對人卻自95年10月起,拒絕抗告人繳納利息,則如受領人之相對人拒絕受領抗告人繳付利息,亦無令抗告人負遲延責任,要求抗告人提前清償借款之理,更遑論要求抗告人負遲延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且相對人從未催告抗告人繳付利息或返還借款之通知,本件借款已否屆清償期,抗告人應否負遲延責任,尚有疑義,相對人持擔保前開借款債權之本票,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請求自95年9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6計算之利息,應得就為付款之提示,且已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等,合於追索之條件為相當之舉證說明,否則,自無令抗告人付款之理,原審未察遽為裁定,顯於法未合。
(三)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時,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本票雖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且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應為見票之提示,然本件執票人從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其徒托空言,實不足採信,原審不察,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非適法。
四、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之簽名,且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因此,原審法院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本票債權並未遲延繳息,借款尚未屆清償期等語,係屬實體上之債權問題,法院於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酌,抗告人如有所爭執,應另提起實體上民事訴訟以為解決。另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因此,依據上述票據法之規定,發票人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無所據。因此,抗告人以上述抗辯事實,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金虎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