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簡文瞳
被   告  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駕
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里○
○○○道公路北向22公里紅綠燈前,因被告行至交叉路口未減
速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追撞由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在案,計應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217,1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系爭車輛行照及
長泰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表影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且有手繪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2份、訪查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事故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份、被告車輛行車紀錄紙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
行為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7,180元,固據
提出長泰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影本乙份,然依照原告於101
年11月9日陳報之分列工資及零件等細項之長泰汽車修理廠
維修明細影本,實際維修金額為150,915元(工資:48,600
元、塗裝:22,000元、材料:80,315元),故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自應以原告嗣後陳報之長泰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為據
。而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
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共計為80,3
1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12日領照,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2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
4年2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4年3
月。復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應為
68,75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0,315×0.369=29,636元
;②第二年:(80,315-29,636)×0.369=18,701元;③
第三年:(80,315-29,636-18,701)×0.369=11,800元
;④第四年:(80,315-29,636-18,701-11,800)元×0.
369=7,446元;⑤第五年:(80,315-29,636-18,701-7,
446)×0.369×3/12=1,175元;①+②+③+④+⑤=68,
758元,元以下4捨5入〕,則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用為11,557元(計算式:80,315-68,758
=11,557)。至於塗裝22,000元、工資48,600元,則無折舊
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共計為82
,157元(計算式:11,557+22,000+48,600元=82,157),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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