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 林碧珊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何易學 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之利率為9.6%,衡酌原告所為係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易學為大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負責人,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自101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貸,,而兩造借款往來之情形為持續性,被告還款後會再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之夫 何韋翰 為被告姪子,兩造間有親屬關係,因此兩造間並未就各筆借款簽立借據。104年5月間兩造有鑑於自101年起往來借款筆數眾多,為免日後計算過於複雜,遂就上開多筆借款加以結算整合,雙方約定將先前所有金額不等之借款整合為兩筆借款,即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460萬元,合計96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100萬本金月利息為8,000元,換算即月息0.8%,亦即年利率為9.6%,並約定被告以每三個月為一期開立利息支票供原告提示兌現。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於104年5月間開立面額分別為500萬元及460萬元之本金支票2紙,及開立本金500萬每三個月為一期之利息即面額12萬元之支票4紙、本金460萬元每三個月為一期之利息即面額11萬400元之支票4紙,合計共2紙本金支票及8紙利息支票交予原告收執。
(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利息支票,其中12萬元之利息支票均由原告存入上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而於104年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及105年3月1日分別提示兌領。另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利息支票,其中11萬400元之利息支票則由原告存入原告母親 林房月琴 之郵局帳戶,亦分別於104年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及105年3月1日提示兌領。
(三)被告於104年5月間所開立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460萬元之2紙本金支票即將於105年5月間到期,被告因票據到期而有展延借款向原告換票之需要,被告遂於105年4月20日由大漢公司會計人員 吳馨婉 通知原告換票事宜,約定原告於105年4月25日前往大漢公司繳回被告原先前開立105年5月到期面額分別為500萬元及460萬元之本金支票2紙,被告再開立新一年度之本金及利息支票予原告收執。然查,原告於105年4月25日將前開本金支票2紙交給大漢公司會計吳馨婉取回後,吳馨婉進入辦公室要開立新的支票予原告時,卻臨時告知原告因為被告的支票剛好用完,請原告過兩日後再前來領取新開立之支票,原告再於105年4月28日聯繫吳馨婉請求交付新開立之支票時,吳馨婉竟以伊休假無法處理,需致電予特助(即被告)後再予回覆等詞推拖,隨即全無下文,而原告復於105年4月29日再詢問吳馨婉是否已與特助聯繫完畢,吳馨婉過數日後始於105年5月3日回覆稱:伊會再將上開情況轉知特助等語搪塞原告。另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及105年5月4日向被告詢問關於105年5月此次換票事宜,被告亦均以伊正在開會為由,避不回應,原告始懷疑被告恐有拒不清償借款之意,事後原告再多次試圖聯繫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均不置理,足見被告顯無還款之意。
(四)又兩造於104年5月間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整合為借款總金額為960萬元,還款日為105年5月(即2紙本金支票之到期日),約定利息為年利率9.6%,業如前述,詎被告於到期後並未還款,且亦未開立新票據向原告請求展延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請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960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
(五)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實係原告與其配偶何韋翰積欠他人債務,為使債權人信其償債能力,乃與被告商議,以被告開立之票據擔保借款本件,渠等再開立同額票據交付被告。上開事實,有原告及何韋翰於103年10月14日、104年1月16日兩度換票簽收之票據可稽,渠等不僅均親自簽名,何韋翰復於其上註明「向何易學先生借支票」、「由本人何韋翰負責兌現」字樣,顯見被告簽發之960萬元支票,絕非被告為清償或擔保向原告之借貸。被告代開票清償利息數次後,未獲渠等匯入資金後,乃主動向原告表示終止關係,不再開立票據予原告與何韋翰,何韋翰開立之支票,亦於105年6月11日交由何韋翰公司員工取回。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投資均如期給付本利,就原告及何韋翰之借票亦依約將款項轉交,絕無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原告將兩造之投資關係,及原告、何韋翰二人與被告間之借票關係混為一談。被告簽發104年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及105年3月1日到期之面額12萬元、11萬400元之支票各四紙,係基於與原告及何韋翰之借票約定,由被告先行開票代為支付利息,何韋翰再將代償利息部分,除以現金存入被告之活儲帳戶外,餘以何韋翰之金福安公司提供訃禮抵償。
(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存在,其請求自無可採,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開立面額500萬元及460萬元之支票二紙,以及面額12萬元、面額11萬400元之支票各四紙,予原告收執。
(二)上開12萬元之支票均由原告存入原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而於104年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及105年3月1日分別提示兌領;另11萬400元之利息支票則由原告存入原告母親林房月琴之郵局帳戶,亦分別於104年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及105年3月1日提示兌領。
(三)原告有交付960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起向其借貸金錢,經兩造於104年5月間就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整合為借款總金額960萬元,還款日為105年5月,約定利息為年利率9.6%,被告迄未還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就系爭96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9.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96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交付96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且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間就多筆借款加以整合為960萬元,約定利息0.8%,亦即年利率為9.6%,被告以每三個月為一期開立利息支票供原告提示兌現。被告於104年5月間開立本金500萬每三個月為一期之利息即面額12萬元之支票4紙、本金460萬元每三個月為一期之利息即面額11萬400元之支票4紙,交予原告收執。其中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利息支票,其中12萬元之利息支票均由原告存入原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而於104年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及105年3月1日分別提示兌領;另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1萬400元之利息支票則由原告存入原告母親林房月琴之郵局帳戶,分別於104年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及105年3月1日提示兌領等情,業提出原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待收款項紀錄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4頁)、郵局電腦托收票據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對於上開面額12萬元之支票4紙、面額11萬400元之支票4紙之兌現經過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足徵原告之主張並非全然虛妄。參以證人何韋翰到院證稱:960萬元不是因為103年競選里長的這件事情產生,因為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是指被告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可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6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無稽。雖被告以證人何韋翰為原告之丈夫認其證詞並非可信,然證人何韋翰為原告之丈夫、被告之姪子,且由被告提出之證人何韋翰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5、96、113、114頁),可認被告與證人何韋翰之關係密切,證人何韋翰尚無虛捏事實,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參諸被告不爭執前開面額12萬元支票4紙、面額11萬400元支票4紙之兌現過程,倘原告僅係單純向被告借票,衡情被告應無支付上開款項以供原告提示兌領之可能,足信證人何韋翰證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洵屬可信。綜前,堪認原告就系爭960萬元為被告所借貸之主張,已為適當之舉證。
3、雖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何韋翰因積欠債務而向被告商借票據供擔保債務,並由其等提供資金予被告,再以被告開立之票據償還債務利息,非向原告借款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其中本院卷一第58頁至59頁共9紙支票,票面金額共960萬元,原告註記「林碧珊共3張103.10.14」、「林碧珊共6張103.10.14」、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共9紙支票,票面金額共960萬元,原告註記「林碧珊104.
1.16」,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103年10月14日、104年1月16日簽收上開票據,尚無從推認被告交付前揭支票之原因為借票關係。又前揭支票影本旁經訴外人何韋翰註記「本人何韋翰向何易學先生借支票共9張,由本人何韋翰負責兌現」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0頁),原告否認其簽收票據時,支票影本旁有前揭註記,復參諸證人何韋翰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上揭文字為伊親自填載,一部分屬實,一部分不屬實,因為伊欠被告人情與金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伊不清楚,基於親戚情誼伊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而無論何韋翰填載上揭文字之緣由為何,何韋翰既載明「本人何韋翰向何易學先生借支票共9張,由本人何韋翰負責兌現」,自當無法證明原告本人有向被告借票之事實。再者,證人即被告經營之大漢公司會計人員 吳馨琬 雖具結證稱:後面幾次換票時,原告及其丈夫何韋翰都會到,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支票簽收時,兩造、伊及何韋翰都在場,左邊電腦打字部分,是伊依照何韋翰所寫內容用電腦打好影印上去的,都是在何韋翰及原告簽名前影印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惟證人何韋翰所寫之內容「本人何韋翰向何易學先生借支票共9張,由本人何韋翰負責兌現」係何韋翰就其個人向被告借票而為聲明,無論原告簽收前揭支票時,證人何韋翰已否為該等記載,原告自不當然因何韋翰之前揭表示擔負借票及兌現票款之責,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又提出被告與何韋翰間105年11月17日錄影譯文節本為據,其中被告對何韋翰提及「那最後一次沒有簽是因為你已經沒有辦法付了」、「本來是要換票沒有錯,時間到要換票嘛,因為每一年都是這樣換嘛,她拿來之後我問你,你沒辦法開給我啊,我們就沒辦法換給她」(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及何韋翰於本院作證後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對何韋翰稱「問題是你欠我的錢,你說一半,說是假的」、「事實上錢全部都是你拿,這些錢你還不夠還」、「你這樣下去...我跟你說,有沒有跟你要錢,你都會離的」、「當初是你拜託我,我借你票,對吧?」(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由上揭對話堪認證人何韋翰與被告間應有金錢往來,及何韋翰向被告借票,雙方對話內容並無提及兩造間有無被告抗辯之借票關係,是前揭對話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4、綜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960萬元,洵屬可採。兩造間就系爭96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還款日為105年5月,然並未提出證據為佐,難認兩造已約定確定清償期限。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9.6%,與原告提出之面額12萬元、面額11萬400元之利息支票各4紙相符,堪可採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60萬元,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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