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37號聲請人 江玉華 相對人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共同發票人之一如依背書轉讓而執有本票,其於票載到期日未獲付款時,自得本於執票人地位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9條第1項雖規定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惟此解釋上應係指發票人僅為單一之情況,因發票人與執票人既為同一人,其債權債務即因混同而消滅,故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在共同發票之情形,執票人與發票人並非同一,其權利義務自不應混同而消滅。況執票人為共同發票人,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亦應本於發票人之地位負清償票款之責,惟此係共同發票人內部求償關係,僅為發票人抗辯之事由,與外部聲請本票裁定無涉,難混為一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故聲請人雖同為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仍得對另一發票人即相對人行使追索權,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43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提示日)│││├──┼──────┼───────┼──────┼──────┼─────┼──┤│001│107年6月7日│50,000元│未載│107年6月7日│265133││└──┴──────┴───────┴──────┴──────┴─────┴──┘┌─────────────────────────────────┐│本票附表㈡:108年度司票字第43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7年6月27日│30,000元│107年7月27日│CH359990│駁回│├──┼──────┼───────┼──────┼─────┼──┤│002│107年6月27日│30,000元│107年7月27日│CH359991│駁回│├──┼──────┼───────┼──────┼─────┼──┤│003│107年7月27日│60,000元│未載│CH482961│駁回│├──┼──────┼───────┼──────┼─────┼──┤│004│107年8月11日│60,000元│未載│CH236777│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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