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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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兆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或12日某時,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
1之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4日9時許,在同上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4日13時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9年8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9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13、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記載為109年4月14日15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惟蒞庭檢察官已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當庭更正為109年4月11日或12日某時(本院卷第37頁),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被告於109年4月14日15時6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由卷附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
因另案為警緝獲,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於近日內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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