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蔣瑋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蔣瑋宸因犯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係受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2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月),再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相關案件,犯罪類型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深明犯罪行為屬自食惡果,然定執行竟如此之重,除深切自我反省,抗告人特呈抗告狀,懇請秉持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賜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被告之裁定。今雙親皆已年邁、體弱多病,卻仍拖著病痛之身外出工作,以維持家中經濟,身為子女之我為此深感汗顏及懊悔,深盼有自新之機會,請發回更裁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月,原審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並已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五、再查,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雖未危及他人,然其為累犯,仍無法遠離毒品,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是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亦僅較附表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多1月,對抗告人並無過重之情。是抗告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