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交簡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