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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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更名為黃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更名為 黃禹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詐騙利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7年12月23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通信行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再當場以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透過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林紀豊 美聯絡,向 林紀豊美 佯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故其名下帳戶將遭凍結,請林紀豊美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出來,交由地檢署人員先行保管,致林紀豊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29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玫瑰公園內,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林紀豊美發覺被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紀豊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1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8050077號函所附行動電話用戶0000000000之用戶基本資料。
㈣偽造之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㈤林紀豊美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本件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前開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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