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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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以本人名義為發票人之付款人為苗栗縣竹南鎮信用合作社之DA0000000號支票乙紙,係其於民國94年1月下旬借予其友 陳建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並未遺失,然其因陳建宏倒債後避不見面,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94年6月17日,前往上述合作社將上揭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上開支票業已遺失,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或侵占之人,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該紙支票經陳建宏向 彭正宏 (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調現後,彭正宏復交付予乙○○○用以清償修車費用,而經乙○○○提示後退票,經警調查始悉上情。案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6月16日至96年6月15日止,惟其未依限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彭正宏、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各1份。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77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又被告所犯誣告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95年4月20日之訊問筆錄),因此依據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係明知支票未遺失,而謊報支票遺失,造成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司法資源浪費,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限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