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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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76號被告張茂欽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欽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東園街35巷口之交叉處時,應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需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色晴朗、光線充足自然、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王台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園街35巷超速右轉駛入東園街,故而追撞王台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造成王台章人車摔飛致受有左肩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6根肋骨骨折、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台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茂欽之供述│證明其駕駛計程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在停等紅燈時││││遭告訴人機車碰撞右前方保險││││桿處云云)│├──┼─────────┼─────────────┤│2│告訴人王台章之證述│證明其於騎乘機車右轉進入東││││園街後,遭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撞擊機車左後方,因而跌倒││││受傷等事實。│├──┼─────────┼─────────────┤│3│證人 林昭芳 之證述│證明伊係到場處理之交通警員││││,當日並無任何一方提及是在││││停等紅燈時發生車禍等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補充資料表、談話│2.證明比對告訴人車輛車損位│││記錄表、調查報告表│置及離地高度以及被告車輛│││(一)、(二)暨交│車損位置及離地高度,以告│││通事故照片、臺北市│訴人所述是於行進間機車左│││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後方與被告車輛右前方發生│││106年4月24日本市警│碰撞一節較為吻合。│││萬分刑字第00000000││││100號函暨車損丈量││││照片││├──┼─────────┼─────────────┤│5│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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