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永吉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乙○○為址設臺中市○○○○路三二六之三號「輕鬆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營利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八年間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共八十五台,利用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雇用具有營利賭博犯意聯絡之丙○○任職店長,從事為客人開分、洗分、抄表、給予客人兌換現金及處理現場事務等工作(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受僱),另安排亦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俗稱「老鼠」之工作(即在店內佯裝客人專門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其賭博方式為:知悉內情之賭客將現金交付當班之開分員,開分員視賭客把玩機台種類,以不同之現金兌換分數比例,為賭客在機台上開分,賭客以機台上之分數押注把玩,與代表店方之機台對賭,如未押中,分數即由機台沒入,若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不續玩時,得將機台上累計之分數,在店外按原開分比例向俗稱「老鼠」者兌換現金,藉此避人耳目。嗣賭客己○○(所犯賭博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透過其他熟知之賭客得悉上情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前往「輕鬆電子遊戲場」把玩如附表一所示之「百家樂」機台,將現金交付予丙○○後,以一比一比例開分,經多次押注把玩,迄同日夜間近十二時許,總計贏得一萬分,乃向丙○○要求洗分,而換得五千分計分卡二張,己○○復表示欲兌換現金,丙○○即通知混雜在賭客中擔任「老鼠」之甲○○,甲○○旋以手勢示意己○○至店外,並引領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翌日即二十六日零時二分許,開至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甲○○始在車內交付現金一萬元予己○○,己○○亦將二張計分卡給予甲○○後隨即下車,旋為跟監之員警查獲己○○,並當場扣得一萬元(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宣告沒收)。警方並於同一時間持搜索票進入上址「輕鬆電子遊戲場」內實施搜索,復查扣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八十五台(IC板七三片),暨如附表二所示之櫃台內現金一萬四千一百元及乙○○所有供經營賭博使用之計分卡一六0張、紅包交接單十一張、會員名冊一本、抄分表一冊、會員保留登記簿一冊、代幣(三袋)共一二一七八枚。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基於證人地位,而證述有關被告乙○○部分,就被告乙○○而言,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另證人己○○、丁○○於警詢關於被告乙○○之證述,亦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員工名冊影本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遍查全卷,並無該員工名冊影本等相關資料可佐,自無從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甲○○、丙○○、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輕鬆電子遊戲場」,並在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機具八十五台,且雇用丙○○為店長等情不諱,被告丙○○則承認受僱在該遊戲場內擔任店長職務,負責開分、洗分、抄表等工作屬實,被告甲○○坦認伊之前曾受乙○○雇用,在「輕鬆電子遊戲場」隔壁之「輕鬆釣蝦休閒廣場」任職店長,查獲當日有在二W-四三一八號自小客車內以現金一萬元向己○○兌換二張計分卡乙節實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該遊戲場係合法經營,並無換錢等賭博行為,其未授意員工和客人換錢,案發時也未僱用甲○○,甲○○以前是隔壁「輕鬆釣蝦休閒廣場」的店長,但做到九十八年農曆年前就沒做了,所以甲○○是客人,非店內員工,甲○○在店外與客人交易計分卡之行為與店家無關,其沒有經營賭博云云;被告丙○○則辯以:計分卡是讓客人下次到店裡娛樂用,分數不可以換現金,沒有賭博情事云云;被告甲○○辯解:伊是客人,並非「輕鬆電子遊戲場」員工,當天單純去把玩機台而已,伊在店外與客人交易計分卡是供自己使用,方便以後把玩機台,與店家無關云云。然查:
(一)本案係員警接獲檢舉,得知「輕鬆電子遊戲場」有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遂在該遊戲場外監控蒐證,迨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分許,持本院搜索票進入該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八十五台(IC板七三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櫃台內現金一萬四千一百元、計分卡一六0張、紅包交接單十一張、會員名冊一本、抄分表一冊、會員保留登記簿一冊、代幣(三袋)共一二一七八枚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又本案查獲現場有 吳明得 、 張明坤 、 葉志勇 、 方政楠 、 張永豐 、 林惠瑛 、 莊銘鋒 、 邱國中 、 林生崇 、 彭慧華 等多人正把玩機台或在旁聊天等候,可知該店店門係打開對外直接營業,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該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該證書影本存卷足憑,是以,此部分營業等情事,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賭客己○○於偵查中供稱:渠和朋友「 阿嘉 」去「輕鬆電子遊戲場」玩,「阿嘉」說可以換錢,渠大約贏一萬分,就問一個男員工可不可以洗分,他先換分數卡給渠,一張五千,總共二張一萬,之後渠要換現金,他說等一下,就去跟甲○○說,甲○○跟渠比手勢,渠就跟甲○○走,上甲○○的車,在附近繞了一圈,到了文心南三路的統一超商前,渠把二張分數卡給甲○○,甲○○拿一萬元現金給渠,在車上都沒說話,很有默契把點數卡給甲○○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四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陳: 渠有 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分左右在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以兩張計分卡向甲○○換取現金一萬元後為警查獲,渠原本是問丙○○可不可以換現金,丙○○先拿計分卡給渠,然後丙○○過去叫甲○○過來,甲○○用手勢叫渠出去外面,之後上車,在文心南路統一便利商店外的車上換現金,在車上渠與甲○○完全沒有提到換現金的事情,甲○○是直接拿一疊鈔票出來,渠拿二張計分卡給甲○○,甲○○從一疊鈔票中數一萬元給渠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0一及其背面),雖證人己○○未證述被告甲○○為「輕鬆電子遊戲場」員工,惟已明確證陳曾以二張五千分計分卡向被告甲○○換取一萬元現金無訛。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有自己○○換得二張計分卡,復有當日於證人己○○身上查扣之現金一萬元足佐,顯見證人己○○所證以計分卡兌換現金一事,當可採信。
(三)證人己○○所陳於店外換取現金情節,經核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伊等就已經在「輕鬆電子遊戲場」外面埋伏觀察,因為接獲檢舉,聲請搜索票而去執行勤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外面埋伏看到己○○走出「輕鬆電子遊戲場」外,上了二W-四三一八號自小客車,甲○○手勢指引己○○上該車;查到己○○時,己○○表示他是向「輕鬆電子遊戲場」裡面表示要換取現金,然後「輕鬆電子遊戲場」內員工指引他到店外換取現金,卷內的查獲職務報告書是伊繕打,內容實在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一0四背面至一0五背面),足認「輕鬆電子遊戲場」確實可以所贏分數兌換現金。
(四)被告乙○○、丙○○、甲○○三人雖皆辯稱:「輕鬆電子遊戲場」並無換錢之賭博行為,買賣計分卡是甲○○個人私下行為,與「輕鬆電子遊戲場」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己○○與擔任俗稱「老鼠」工作之甲○○在店外即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二張五千分計分卡,按一比一比例兌換現金一萬元乙節,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徵諸被告甲○○曾任職於「輕鬆釣蝦休閒廣場」,且係「輕鬆電子遊戲場」常客,與店家熟識,衡情伊在「輕鬆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機台時,有較其他客人取得更多優惠之可能,則被告甲○○何以在未獲取任何實惠下,願意以一比一比例向己○○購買計分卡?亦即,被告甲○○無論跟店家以現金開分或向證人己○○購買計分卡,均無差別,根本毫無利益可圖,何須多此一舉開車至他處按一比一兌換現金?可見被告甲○○取得寄分卡之目的並非方便把玩機台,而是藉此換取現金,此舉顯非單純之個人行為,乃係經過安排而為。按一般賭博之遊戲場為恐在店內兌換現金,易遭查獲,均在店外附近處所,安排兌換現金之人,設甲○○與「輕鬆電子遊戲場」無關,何以自掏腰包,兌換該店之計分卡,又何以從店內帶客人至店外便利商店前兌換?
(五)被告甲○○固又稱:伊本來打算以九千五百元購買一萬元的計分卡,要賺價差,但無零錢才做罷云云。然電子遊戲場係以供客人把玩遊戲機為獲利方法,如任由甲○○私人以較低價格收購計分卡,以賺取價差,卻由該店提供機器讓客人把玩及人員服務,如此該店豈不等於免費提供場所、電費、機台,甚至服務人員,平白將獲利機會拱手讓與被告甲○○?則「輕鬆電子遊戲場」將如何存續?綜合各情,相互參酌,雖無法證明被告甲○○為「輕鬆電子遊戲場」員工,惟被告甲○○確有買賣「輕鬆電子遊戲場」計分卡之行為,已分據證人己○○、警員戊○○證述屬實,亦為被告甲○○、乙○○、丙○○所不否認,若被告乙○○、丙○○未與被告甲○○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有不加以制止,而免費提供場所、水電、冷氣、機台供甲○○營利之可能?顯見被告乙○○、丙○○與被告甲○○確有犯意聯絡,藉由甲○○出面替該店與客人間洗換現金甚明,從而,被告甲○○、乙○○、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被告等雖又辯解:己○○是第一次到「輕鬆電子遊戲場」,不可能讓他換錢,且其餘在場客人吳明得、張明坤、葉志勇、方政楠、張永豐、林惠瑛、莊銘鋒、邱國中、林生崇、彭慧華亦均未證述可換現金云云。然查,一般遊戲場為躲避警方取締,僅同意熟知內情之賭客兌換現金,而證人己○○雖是第一次至「輕鬆電子遊戲場」消費,但係熟客「阿嘉」帶同前往,此情業經己○○證陳在卷,則被告甲○○與己○○對賭換現,並不違常情。至於前揭吳明得等客人或偶至「輕鬆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渠等縱未有兌現行為,亦無從據此推斷「輕鬆電子遊戲場」未有換錢之賭博情事,因之,吳明得等客人之證詞尚難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
(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查上開扣案之電動機具,係由賭客將現金交付開分員,經開分員視賭客把玩機台種類,以不同之現金兌換分數比例開分,隨後賭客即以分數按押下注,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之分數在機台上消失,已據被告丙○○供明,顯見上開扣案之電動機具,並無法由使用者操控其行進速度、方向或頻率,使用者開分後僅能按鈕全憑不特定之開獎機率決定勝負,是扣案之電動機台屬射倖性之電動賭博機具無誤。
(八)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上開賭博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得比擬,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聘雇員工、兌換現金,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之對賭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本案被告乙○○在「輕鬆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並雇用被告丙○○擔任店長管理現場,及安排擔任老鼠工作之被告甲○○兌換現金,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乙○○並無營利意圖,其所為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要無足採。起訴法條雖漏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事實欄載明,自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乙○○、丙○○、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作一次之法律伻價,為刑法理論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被告乙○○、丙○○、甲○○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丙○○、甲○○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查被告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且本案查扣機台數量非少,經營規模非微,被告乙○○、丙○○、甲○○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四)另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項為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八八三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八十五台(含IC板七三片)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櫃台內現金一萬四千一百元,分別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共犯連帶責任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計分卡一六0張、紅包交接單十一張、會員名冊一本、抄分表一冊、會員保留登記簿一冊、代幣(三袋)共一二一七八枚等物,係該店即被告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賭客己○○身上扣獲之一萬元,係己○○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於己○○所涉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且己○○與被告乙○○、丙○○、甲○○之本案犯行,並非共同正犯之關係,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三人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查獲機台)┌──┬───────────┬───┬───────┐│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 孫悟空 (含IC板5片)│5台│刑法第266條第2│││││項│├──┼───────────┼───┼───────┤│二│鬼武者(含IC板1片)│1台│同上│├──┼───────────┼───┼───────┤│三│黑王(含IC板1片)│1台│同上│├──┼───────────┼───┼───────┤│四│ 愛麗斯 (含IC板2片)│2台│同上│├──┼───────────┼───┼───────┤│五│幸運三星(含IC板5片)│5台│同上│├──┼───────────┼───┼───────┤│六│歡樂節慶(含IC板2片)│2台│同上│├──┼───────────┼───┼───────┤│七│ 潘金蓮 (含IC板1片)│1台│同上│├──┼───────────┼───┼───────┤│八│捷克船長(含IC板1片)│1台│同上│├──┼───────────┼───┼───────┤│九│ 野蠻 (含IC板3片)│3台│同上│├──┼───────────┼───┼───────┤│十│5PK(含IC板8片)│8台│同上│├──┼───────────┼───┼───────┤│十一│7PK(含IC板7片)│7台│同上│├──┼───────────┼───┼───────┤│十二│六人座馬場大亨(含IC板│6台│同上│││1片)│││├──┼───────────┼───┼───────┤│十三│銀色列車(含IC板1片)│1台│同上││││││├──┼───────────┼───┼───────┤│十四│超越顛峰(含IC板8片)│8台│同上│├──┼───────────┼───┼───────┤│十五│OKBABY(含IC板│3台│同上│││3片)│││├──┼───────────┼───┼───────┤│十六│EZ2007(含IC板1│1台│同上│││片)│││├──┼───────────┼───┼───────┤│十七│全燈獎彈珠台(含IC板5│5台│同上│││片)│││├──┼───────────┼───┼───────┤│十八│超越顛峰(水果盤)(含│9台│同上│││IC板9片)│││├──┼───────────┼───┼───────┤│十九│賓果行星(含IC板8片)│8台│同上│├──┼───────────┼───┼───────┤│二十│八人座百家樂(含IC板1│8台│同上│││片)│││└──┴───────────┴───┴───────┘附表二:(查獲「輕鬆電子遊戲場」內供犯罪之營業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櫃台賭資現金│新臺幣│刑法第266條第2││││14100│項││││元││├──┼───────────┼───┼───────┤│二│計分卡(50000分)│8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三│計分卡(10000分)│15張│同上│├──┼───────────┼───┼───────┤│四│計分卡(5000分)│22張│同上│├──┼───────────┼───┼───────┤│五│計分卡(1000分)│51張│同上│├──┼───────────┼───┼───────┤│六│計分卡(500分)│19張│同上│├──┼───────────┼───┼───────┤│七│計分卡(200分)│31張│同上│├──┼───────────┼───┼───────┤│八│計分卡(100分)│14張│同上│├──┼───────────┼───┼───────┤│九│紅包交接單│11張│同上│├──┼───────────┼───┼───────┤│十│會員名冊│1本│同上│├──┼───────────┼───┼───────┤│十一│抄分表│1冊│同上│├──┼───────────┼───┼───────┤│十二│會員保留登記簿│1冊│同上│├──┼───────────┼───┼───────┤│十三│代幣│3袋(│同上││││共1217│││││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