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75號

原告 魏浩邦

被告 甘以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當庭縮減關於利息之請求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並應於112年1月6日前清償,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本票等件可按(見板簡調卷第13至1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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