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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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33號

原告 陳巃 汃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1

訴訟代理人 陳世長

被告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潘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具狀撤回被告之起訴,惟被告不同意撤回(本院卷第188、194、216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2樓房屋地板積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及地板損毀之損害,請求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4,050元。另因管委會檢查系爭漏水事件要求原告關閉系爭1樓房屋內控制水閥一個月,造成原告生活起居不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是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地板漏水,造成系爭1樓受有滲漏水損害,況且系爭1樓房屋目前已無漏水。而系爭1樓房屋遭關閉屋內控制水閥,係為調查系爭1樓房屋與其相鄰之住戶間隔間牆附近地板漏水原因,亦與被告無關,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及地板受有漏水之損害,為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可歸責於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闡明上開漏水原因之舉證責任分配後(本院卷第183頁),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具狀略以:系爭1樓房屋目前已無滲漏水,求償金額與鑑定漏水費用不符對價,先將本件撤告等語(本院卷第188頁),並未聲請針對漏水原因為鑑定,而依原告目前提出之照片及對話紀錄等卷存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1樓房屋漏水是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況且原告自承訴訟繫屬期間,系爭1樓房屋已無漏水(本院卷第184、188頁)。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法證明,被告抗辯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及地板損毀之損害與系爭2樓房屋無關,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房屋之修復費用6萬4,050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非屬有理,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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