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314號
原告 康家綺
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居宜蘭縣○○市○○○路00號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邵新恩
被告 林耀 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林耀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7月18日具狀追加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為被告,復於本院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耀中為被告嘉里公司之送貨司機,於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委送物品隨意亂丟在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汽機車行駛道路通道之鐵捲門上,造成鐵捲門啟用異常,並致鐵捲門掉落砸在訴外人 康亞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方擋風玻璃上,而發生擋風玻璃破裂之結果,原告亦因此支出8,000元之修繕費用。嗣被告林耀中復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對話紀錄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原告8,000元,因康亞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給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耀中則以:否認其所運送之貨物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毀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個人因素造成,與其運送之貨物無關。另其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亦不曾同意要賠償原告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嘉里公司以:被告林耀中置放物品後,鐵捲門仍可正常開啟及運作,故被告林耀中置放物品與鐵捲門掉落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嘉里公司並未參與被告林耀中與原告間之對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耀中為被告嘉里公司之員工,被告林耀中曾於112年1月9日運送貨物至原告之前開住處,且康亞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林耀中因運送貨物造成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毀損,及原告有與被告林耀中成立和解契約等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林耀中於運送貨物過程中是否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前開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與被告林耀中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一事是否有成立和解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
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耀中有毀損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一事,雖據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而觀諸前開照片所示,固得知悉系爭車輛後方之擋風玻璃確有破損之事實,然是否係因遭鐵捲門砸落所致,尚無法憑此得知。至估價單亦僅能得知系爭車輛確有修繕一事,要無從依此即認系爭車輛係遭鐵捲門砸落因而毀損。且經本院質以鐵捲門若係因被告林耀中置放物品於其上而造成損害,為何鐵捲門仍得正常開啟?原告則陳稱:「這就是我不知道的地方,我住這麼久都沒有發生過這個問題,可能是因為被告林耀中將貨物放在那邊才間接發生鐵捲門毀損掉落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依此益徵原告主張鐵捲門受損係被告林耀中造成一事,均僅係憑其一己之臆測。況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係遭鐵捲門掉落所砸毀,然鐵捲門掉落之原因甚多,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鐵捲門於其105年間購入房屋時即已存在,其購入房屋後均不曾換過鐵捲門,事後其有用遙控器操作讓鐵捲門平衡,鐵捲門就正常,所以沒有請人來檢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得見該鐵捲門至少已設置7年,且事發後鐵捲門並無受損或故障之情事,是鐵捲門掉落是否是因原告操作不當所致,亦非全無可能。又鐵捲門縱有損壞之情事,然此是否係因被告林耀中置放其所運送之貨物於其上所致,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林耀中運送之貨物並無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嘉里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即屬無稽。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謂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二)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再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737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其主張已與被告林耀中達成和解乙節,雖提出其與被告 林耀中間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以兩造之對話過程內容均係由原告單方陳述,且被告林耀中對於原告所陳之車輛維修金額僅覆以「嗯嗯」等不確定語詞,已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約定之和解範圍究竟為何。至被告林耀中雖曾提及「老婆還在身體檢查!還在醫院!醫院好了!就去匯」、「我太太檢查好了沒我不知道!如果沒匯!等我下班拿去給你」等語,然其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匯款金額或同意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要難認兩造已就和解必要之點即和解金額互相表示一致,應不生和解契約之成立。故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林耀中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9,000元,亦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稱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