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43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告 劉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0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使用該電話門號,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自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止,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6,601元未為繳納。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查欠補單、繳費通知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9日起(112年10月19日公示送達,112年11月8日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