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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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18號
原告 謝品宜
被告 陳佑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黃偉恩 」、「 周子翔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6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訛稱因購物網站誤將原告升級為高級會員,原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5,314元至訴外人 徐淑琴 於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依「黃偉恩」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黃偉恩」、「周子翔」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6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訛稱因購物網站誤將原告升級為高級會員,原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115,314元至徐淑琴於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依「黃偉恩」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31、16079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5,314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92號卷第17頁、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314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