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5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楊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87元,及其中18,800元,自民國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7元,及其中18,800元,自93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亦有更正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15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800元,約定貸款期間共1年6個月,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依本息定額攤還法計算每月定額攤還金額,分18次還清,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2月20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800元,利息9,187元,合計27,987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7元,及其中18,800元,自93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8,800元,利息9,187元,合計27,987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查依前揭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貸款依年利率20%固定利率計息,第11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則合併上述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關於違約金約款部分之請求於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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