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韋程
林存義廖國延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韋程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存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國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存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6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廖韋程、林存義、廖國延及林存義之女友陳淑惠等人,相偕於100年4月21日晚上10時許起,在 魏文華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again2-pub」店內喝酒消費,其等持續飲酒至翌日(22日)凌晨4時許營業時間結束,該店已進行打烊工作之際,廖韋程、林存義、廖國延等人仍未離開,執意停留在店內繼續飲酒,嗣於100年4月22日上午6時許,因廖韋程揶揄店內服務生 邢馨文 很胖,經邢馨文回稱:「你也沒有多瘦」等語,廖韋程、林存義、廖國延等人認為受辱,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犯強制罪、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一)廖韋程藉著酒意,要求邢馨文道歉,邢馨文雖予好言安撫,廖韋程仍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右腳踢踹邢馨文之腹部1次,林存義、廖國延、廖韋程3人怒稱:要邢馨文3天之內找人陪同道歉,否則將找人砸店等語,恐嚇在場之邢馨文及店長洪 于婷 ,廖韋程並有以手揮打吧台上之椅子,將椅子摔砸至地上之強暴行為,其後,廖韋程、林存義、廖國延3人走至店外,店長 洪于婷 亦一同至店外向廖韋程、林存義、廖國延3人道歉,廖韋程仍不滿意,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在上址門口,以手強壓洪于婷的頭逼迫其下跪,林存義、廖國延在旁助陣脅迫洪于婷就範(斯時廖韋程另對洪于婷犯強制猥褻行為,詳後述)。其後,廖韋程強拉洪于婷進入店內,林存義、廖國延亦尾隨返回店內後,雖經洪于婷招待3瓶金牌啤酒給其等飲用以賠罪,其等仍怒氣未消,廖韋程等3人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在上址店內,圍住邢馨文,廖國延更出手勾住邢馨文之脖子,逼迫邢馨文喝酒賠罪,邢馨文雖已喝酒,惟廖韋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徒手打洪于婷1巴掌,洪于婷、邢馨文迫於其等之強暴、脅迫行為,乃雙雙下跪道歉,要求廖韋程、林存義、廖國延不要再生氣。雖廖韋程、林存義、廖國延略有接受之情,然又提議要該店服務生張 簡佳卉 、洪于婷、邢馨文等人陪同外出唱歌,以息事寧人,否則要再度前來砸店等語,廖國延並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拉住 張簡佳卉 的手,將張簡佳卉拉至靠近店門處,又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強行抱住張簡佳卉,而阻止其離開現場,惟因張簡佳卉拒絕並予掙脫,其等3人即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洪于婷、邢馨文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張簡佳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嗣該店負責人魏文華經由店內服務生打電話通知有人在店內鬧事後,於同日上午7時54分24秒許,由友人 廖祿成 陪同進入該店後,魏文華、廖祿成即出言要求廖韋程、林存義、廖國延3人趕快離開,詎廖韋程除承上相同之傷害犯意,先於同日上午7時57分24秒許出手抓住廖祿成,而徒手毆打廖祿成,魏文華隨即上前欲拉開廖韋程,一旁之林存義、廖國延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前毆打廖祿成,雖邢馨文出手拉住廖國延試圖阻止,惟林存義迅將魏文華拉開,廖韋程即拿起店內之椅子摔打廖祿成,林存義、廖國延亦一同出拳毆打廖祿成,洪于婷抓住廖國延往後退未果,廖韋程與林存義2人雖曾短暫被推回吧台旁,由魏文華擋在其等2人身前,欲阻止其等繼續毆打廖祿成,惟廖韋程、林存義仍舊往廖祿成所在之桌子處衝去,因魏文華仍以身阻擋廖韋程,竟被廖韋程往下壓至桌旁及斥罵之,林存義則拉扯魏文華之手而將魏文華拉開,由廖韋程拿椅子砸廖祿成,廖祿成此時雖有站起,惟一旁之廖國延反拿另1張椅子砸廖祿成,邢馨文雖在旁欲拉開廖國延未果,反遭廖國延往回推開,且於廖國延順勢倒地之際一同倒地,而遭廖國延按住肩部予以壓制,此際,魏文華又上前阻止廖韋程毆打廖祿成,反遭林存義毆打至倒地,並遭壓制在地上,廖國延並於起身後衝向廖祿成,拿椅子砸向廖祿成,廖韋程則回頭抓住魏文華,因魏文華仍遭林存義以左手抓住衣領不放,林存義即同時以右手抓住1張椅子摔擲,廖韋程隨即又衝回廖祿成所在之處,毆打廖祿成,廖國延則掄起另1張椅子摔砸廖祿成,魏文華於同日上午8時許,因林存義鬆手放開其衣領後,始靠坐在該店吧台旁,其間,邢馨文、簡佳卉、洪于婷3人則各有以跌坐在地哭泣、拉住廖國延掄起之椅子椅腳、雙手合掌作揖等舉動,哭求廖韋程、林存義、廖國延停手, 嗣洪 于婷遭推開跌坐在地後,廖韋程、林存義、廖國延均指向魏文華叫罵,林存義則以右手抓住魏文華之左手不放,嗣因廖國延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先衝出店外,魏文華則趁廖韋程、林存義、廖國延等人摔、打稍歇之際,跑至櫃臺內側躲避,詎廖韋程又於同日上午8時6分47秒許,胡亂持店內椅子摔砸,林存義除拿椅子砸向吧台,復又爬上吧台,站立在吧台上,以右腳踢踹魏文華之頭部,隨即又跳下吧台內側,以手怒指蹲在該處之魏文華叫罵及持續以腳踹踢魏文華之身體,及另以腳踢踹洪于婷、邢馨文,嗣警方獲報後於同日上午8時7分35秒到場,廖韋程、林存義、廖國延始罷手。廖韋程、林存義、廖國延之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廖祿成受有臉部、胸部、腹部、雙手多處瘀挫傷、右肩疼痛之傷害;洪于婷受有前胸、雙手多處瘀挫傷、右大腿疼痛、焦慮症、憂鬱症、重創症狀之傷害;魏文華受有頭部、臉部、四肢多處瘀挫傷、焦慮症、憂鬱症、重創症狀群之傷害;邢馨文受有頭部及腹部挫傷、焦慮症、憂鬱症、重創症狀之傷害。而其等3人所為摔砸桌椅及店內物品之行為,則造成魏文華經營之店內受有椅子23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000元)、專業麥克風1支(價值約1萬2000元)、門面牆、吧檯、地板、門片、樓梯造型牆、桌面等店內設備(修復費用約38萬9000元)毀壞之結果,致魏文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詎廖韋程在上述停留該店之期間內,仗勢自己已有酒意,竟另基於強制猥褻之個別犯意,而分別對該店服務人員邢馨文、洪于婷為下列強制猥褻犯行:
(一)廖韋程先於100年4月22日上午6時47分50秒起,在上址店內吧台旁,強行抱住原本站在其身旁之邢馨文,令邢馨文之身體與其身體緊貼,無從掙脫,嗣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始將邢馨文放開,而以此強暴方式猥褻邢馨文,廖韋程隨即以手揮打之方式,將該店人員為打烊而倒放在櫃臺上之數張椅子,整排推摔至地上後,轉身走往店門之方向,於同日上午6時49分44許走出店外後,又於6時50分10秒迴身進入店內,拉住店長洪于婷之手而將洪于婷拉出店門外,在該店門口向洪于婷爭執該店員工之服務態度(廖韋程對洪于婷所為強制猥褻犯行,詳後述)。其後,廖韋程因於同日上午6時56分 許復 又返回店內吧台旁,與人在店內之邢馨文、張簡佳卉等人理論,因而又為傷害、強制及毀損店內物品等行為(詳如上揭一所述),洪于婷隨後亦進入店內,試圖阻止廖韋程、林存義、廖國延等人之行為,而與店內員工邢馨文均站在廖韋程身旁談話。詎廖韋程基於同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1分14秒許,以雙手強行環抱住站在其面前之邢馨文腰部,致邢馨文之身體與其身體上下緊貼,無法脫身,雖邢馨文於7時12分11秒許因跪下而脫離廖韋程之環抱,廖韋程復承上相同犯意,接續以雙手捧住邢馨文頭部兩側而將邢馨文拉起後,續以雙手環抱住邢馨文之身體或以手搭在邢馨文肩上而攬住邢馨文後頸之方式,致邢馨文之臉部、身體始終與廖韋程之臉部、身體緊貼,無從掙脫,嗣於7時13分許後才放開邢馨文,而接續以此強暴方式猥褻邢馨文。
(二)此外,廖韋程於100年4月22日上午6時50分10秒許,將與洪于婷帶至該店門外爭執期間,竟另起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52分42秒起,以雙手強行環抱住斯時與其面對面站立,而背靠該店大門門扇之洪于婷頸部,令洪于婷之身體與其身體上下緊貼,無從掙脫,同時以其臉部湊近洪于婷之臉部,強行親吻洪于婷臉部,洪于婷雖以頭部左右扭轉掙扎以逃避親吻,及以手使力撐開廖韋程之手臂未果,廖韋程嗣於同日上午6時53分28秒許始將洪于婷放開,而以此強暴方式猥褻洪于婷。其後,經過廖韋程及友人林存義、廖國延復進入上開店內施打傷害、強制及毀損店內物品等行為(詳如上揭一所述),其間,廖韋程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放開邢馨文後(其對邢馨文所為強制猥褻犯行,詳前述),仍未離開該店內吧台旁之位置,因見洪于婷仍在其身旁談話,廖韋程竟承上相同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7分3秒許,強行將站立其身旁之洪于婷抱住,使力令洪于婷半側身斜靠在其腿上,致洪于婷之背部與廖韋程之胸腹部緊貼,廖韋程並以雙手環抱住洪于婷之上半身,經洪于婷欲以雙手撥開 廖韋程環 在其身前之手未果,廖韋程即接續以此方式猥褻洪于婷。
三、案經魏文華、洪于婷、邢馨文、廖祿成委由告訴代理人趙建興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可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魏文華、洪于婷、邢馨文、廖祿成4人及被害人張簡佳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皆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並不限於證人,而同法第186條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就證人以外之人並無命具結之規定,是以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如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查告訴人廖祿成於100年4月22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到庭陳述,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自無證人應予具結規定之適用,而其斯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證據顯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亦即,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並無扞格)。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就此亦有明文。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打、砍殺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參照)。則卷附診斷證明書,均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為法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況存在,且該證據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又被告3人就其等所涉犯罪事實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案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廖祿成、魏文華、洪于婷、邢馨文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之供述、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魏文華提出之毀損物品明細表、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影本等,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二)此外,除前述各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下列經本院引為本案證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或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做成者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攝錄內容之翻拍照片,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之菜刀1把,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廖韋程固於準備程序期日坦承涉有傷害、毀損犯行,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涉有強制罪等犯行,惟 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是抱住洪于婷,跟洪于婷談話,並沒有強吻洪于婷,另外邢馨文是要下跪道歉,其扶起邢馨文叫她不要下跪,也沒有強行抱住邢馨文云云。
(二)被告林存義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涉有傷害犯行,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涉有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在店門口洪于婷下跪時,其只是站在旁邊看他們要做什麼而已,沒有一起犯強制罪;廖國延要拉張簡佳卉去喝酒這件事,其有印象,廖國延只是要約張簡佳卉要不要於下班後一起去出去唱歌,其在那裡喝酒而已云云。
(三)被告 廖國延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涉有傷害犯行,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涉有毀損、強制等犯行,惟又辯稱:其有摔椅子,摔哪裡不太記得,其沒有不讓任何人走,沒有對張簡佳卉說要一起去唱歌,其忘記當時為何要拉住她的手,沒有不讓她走;其只是拿椅子傷害廖祿成而已,那是傷害罪云云。
二、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如下: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文華、洪于婷、邢馨文、廖祿成及被害人張簡佳卉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及經證人洪于婷、邢馨文、張簡佳卉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各自遭強迫行無義務之事或遭拉住無法離開之事,及證人洪于婷、邢馨文遭被告廖韋程施以強制猥褻行為節,分別證述綦詳。另本案發生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外,並經本院就案發當時自10
0年4月22日上午6時46分26秒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7分35秒許警員到場處理為止之全部監視錄影內容(包括店內、店外之監視錄影情形),予以全數勘驗在案,明顯可見被告3人在上開期間內,在上址店內、店門口外,先後所為強迫邢馨文喝酒賠罪、強壓洪于婷下跪道歉、強制猥褻邢馨文及洪于婷、對魏文華、洪于婷、邢馨文、廖祿成施以傷害行為及毀損店內物品及設備等情節存在,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0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及該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可佐。經以上揭證人之證述與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相互對照之結果,堪認證人魏文華、洪于婷、邢馨文、廖祿成、張簡佳卉等人前揭關於被告3人共同所為強制、傷害、毀損等犯行之證述,及被告廖韋程對證人洪于婷、邢馨文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述,咸與上揭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攝錄之內容相符,並無任何誇大不實或渲染誣指之處。而證人魏文華、洪于婷、邢馨文、廖祿成等各因遭被告3人或分別、或共同傷害(包括徒手毆打、持椅子摔打、以腳踢踹、推打之傷害手段在內)之結果,均各自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傷害乙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廖祿成、洪于婷、魏文華、邢馨文之診斷證明書、 周家齊 診所出具之魏文華、洪于婷、邢馨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堪認其等就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另被告3人毀損該店物品及設備之行為,亦有警方到場處理時所蒐證製作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及該攝錄內容翻拍照片、證人魏文華提出之毀損物品照片、毀損物品明細表及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益徵證人魏文華就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可採。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證人魏文華、洪于婷、邢馨文、廖祿成、張簡佳卉之上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合先認定。
(二)本院認為被告3人所為上開辯解,各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廖韋程之部分,經查:
⑴經證人邢馨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第72頁照
片,照片中穿白色衣服的女子是否是妳?)是我。」、「(當時與妳面對面的男子是否為廖韋程?)是。」、「(當時廖韋程是否對妳做擁抱、親吻的動作?)是抱著我,沒有親我。」、「(廖韋程在當時為何要這樣擁抱妳?)我忘記了。」、「(廖韋程當時是否經過妳同意才這樣做?)他並沒有經過我同意。」、「(廖韋程說他當時是因為妳要下跪,他叫妳不要這樣子,所以才把妳抱起來,當時情形是否如此?)我忘記了。」、「(妳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也有作證,妳當時作證內容是否都陳述案發當時的真實情形?)是。」等語明確,而 伊於 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平頭的那一個人還強行把伊抱住,還 強吻伊 ;洪于婷被平頭的強抱、強吻等語在卷,並有100年4月22日上午6時47分50秒許、上午7時11分12秒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0226號偵查卷第70、72頁)。觀之上開照片可知,證人邢馨文於當日上午6時47分50秒許,遭被告廖韋程面對面抱住時,身體業與被告廖韋程之身體緊貼(此時邢馨文係面對監視錄影鏡頭),然邢馨文有明顯將頭後仰欲予閃避之動作,監視錄影內容明顯可看出被告廖韋程之頭部原本與邢馨文之臉部間存有一段距離,惟經其強行抱住邢馨文後,明顯有低頭湊近邢馨文,面對面以其臉部直接覆蓋在邢馨文臉上之動作,致該監視錄影畫面僅拍到被告廖韋程之後腦部位,而未能拍到邢馨文之臉部表情,倘非被告 廖韋程斯 時有低頭強吻邢馨文之行為,何以致之。又查,邢馨文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亦係遭被告廖韋程面對面抱住身體,其身體業與被告廖韋程之身體緊貼(此時邢馨文係背對監視錄影鏡頭),邢馨文之頭部朝右側偏斜,臉部轉向右下方閃避,被告廖韋程則以其臉部緊靠邢馨文之左臉頰與肩窩處,縱於邢馨文因跪下而脫離被告廖韋程之摟抱後,被告廖韋程仍以雙手捧抓住邢馨文之頭部兩側,再以彎身低頭之姿勢,以其臉部湊近邢馨文之臉部,雖因兩人站立距離較遠,且邢馨文係背對監視錄影鏡頭,致該監視錄影畫面僅拍到邢馨文之背面,而未能拍到其臉部表情,然而,倘非被告廖韋程斯時亦有強行親吻邢馨文之動作,何以致之。況證人洪于婷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對方有對邢馨文強抱及強吻,是誰做的伊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邢馨文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衡諸常情,被告廖韋程僅為偶然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邢馨文則是該店服務人員,雙方間自僅具有商店受僱人與客人間之服務關係,在其等間不具愛侶或夫妻之親密關係,素不相識又無私交之情況下,邢馨文自不可能無端同意或容忍被告廖韋程對 伊施加 上述僅屬於愛侶或夫妻間始可能允許發生之緊擁、親吻等舉動。加以,被告廖韋程於本院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時,係辯稱:其記得她是要下跪,其叫她不用這樣子,其等只是單純去喝酒而已,其不是親她,是跟她講說大家都喝醉了云云,倘僅為談話動作,衡情被告廖韋程均無須以上述緊摟、身體接近、臉部貼近之動作抱住邢馨文或靠近邢馨文,堪認被告廖韋程上開辯解,核與本件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亦與上揭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是以,此部分應以證人邢馨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至證人邢馨文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廖韋程沒有親吻 伊云云 ,恐係因案發時間經過已久,致其對案發過程之記憶有所減退或錯置所致。
⑵另證人洪于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請提示庭呈照
片第八頁編號十二照片,當時廖韋程是否抱住妳?)是。」、「(依照片內容看起來,廖韋程的頭離妳的頭很近,廖韋程在做什麼事?)廖韋程在親我。」、「(廖韋程抱妳跟親妳,有經過妳同意嗎?)都沒有。」、「(妳當時的反應如何?)我有推廖韋程,但推不開。」、「(提示核退卷第24頁照片,在當日7點17分時情形為何?妳是否有遭人強抱之情形?)主要是廖韋程說要砸店,他們要我們賠罪,要看我們的誠意,如果他認為我們誠意不夠就要叫人來砸店。因為廖韋程突然勾住我的腰,把我拉過去到他身上。當時廖韋程坐著,我就被拉坐到廖韋程的腿上。」、「(妳被拉坐到廖韋程腿上後,他的手是否還壓制住妳的腰部,讓妳無法離開?)是。」、「(妳當時有無掙脫廖韋程的壓制?)我有試著掙脫,但掙脫不開。」、「(同時間,廖韋程有無說什麼話或做其他舉動?)我沒有印象了。」、「(時間持續多久?廖韋程有無做其他調戲的舉動,例如以手撫摸妳的身體?)我都記不清楚了。」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平頭的有強行把伊抱住,也有強吻伊等語相符,並有100年4月22日上午
6時52分43秒許、上午7時17分3秒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7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觀之上開照片可知,證人洪于婷於當日上午6時52分42秒許,本係站在該店門外與被告廖韋程面對面談話,廖國延、林存義原本均站在被告廖韋程身旁,3人將洪于婷圍在其等與該店大門之間的狹小空間內,嗣被告廖韋程突以雙手強行環抱住斯時與其面對面站立,而背靠該店大門門扇之洪于婷頸部,令洪于婷之身體與其身體上下緊貼,無從掙脫,同時以其臉部湊近洪于婷之臉部,洪于婷明顯有以左右扭轉頭部而掙扎之方式欲逃避親吻,及以手使力撐開被告廖韋程之手臂未果之舉動,被告廖韋程係持續至同日上午6時53分28秒許始將洪于婷放開,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僅拍到被告廖韋程之後腦部位,而未能拍到洪于婷之臉部表情,然而,倘非被告廖韋程斯時有親吻洪于婷之行為,何以致之。又查,洪于婷於同日上午7時17分3秒許,本係站在被告廖韋程身旁談話,被告廖韋程竟又突以手將洪于婷抱住,使力令洪于婷半側身斜靠在其腿上,及以雙手環抱住洪于婷之上半身,致洪于婷之背部與其胸腹部緊貼,斯時明顯可見洪于婷有以雙手撥開廖韋程環在其身前之手未果之動作無疑。況證人邢馨文、張簡佳卉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洪于婷被平頭的(按指被告廖韋程)強抱、強吻等語明確。衡諸常情,被告廖韋程僅為偶然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洪于婷則是該店服務人員,雙方間自僅具有商店受僱人與客人間之服務關係,在其等間不具愛侶或夫妻之親密關係,素不相識又無私交之情況下,洪于婷當無可能無端同意或容忍被告廖韋程對伊施加上述僅屬於愛侶或夫妻間之親密關係始可能允許發生之緊擁、親吻等舉動。加以,被告廖韋程於本院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時,係辯稱:其在門外抱著洪于婷是在講話,其等原本就有認識了,其沒有親吻洪于婷云云,倘僅為談話動作,衡情被告廖韋程均無須以上述緊摟、身體接近、臉部貼近之動作抱住洪于婷或靠近洪于婷,堪認被告廖韋程上開辯解,核與本件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亦與上揭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是以,此部分應以證人洪于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⒉其次,就被告林存義、廖國延亦有共同參與強制罪、傷害
罪、毀損罪之部分,分據證人洪于婷、邢馨文、張簡佳卉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及經證人魏文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可佐,業如前述。此外,在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勘驗過程中,明顯可見被告林存義在被告廖韋程對邢馨文、洪于婷脅迫稱「如不道歉,就要將店砸掉」等語時,與被告廖國延分別站立在被告廖韋程兩旁,而以3人緊靠圍成圓圈之方式,將邢馨文包圍在其等3人中間之行為;另被告廖韋程於上午6時53分許,在該店門外強令洪于婷下跪前,被告林存義、廖國延亦係分別站立在被告廖韋程兩旁,而以3人緊靠圍成半圓之方式,將洪于婷包圍在其等3人與該店大門之間的狹小空間內之行為,嗣因洪于婷遭被告廖韋程強壓頭部而下跪後,又經被告廖韋程拉起身,再強拉其手一同進入店內,此際,被告林存義、廖國延亦尾隨被告廖韋程進入該店,其後,其等3人復又於上午6時56分許,再以3人緊靠圍成圓圈之方式,將邢馨文夾困在該狹小空間內,由廖國延以手勾住邢馨文之頸部,強令邢馨文喝酒賠罪之行為;再經廖國延強拉張簡佳卉之手及抱住張簡佳卉之身體,致妨害張簡佳卉自由離開之際,其等3人間仍存有上開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其等彼此間對於下手之該人所實施之犯罪,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綜此足認,被告林存義廖國延上開所辯,亦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共同涉犯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傷害、毀損等犯行,及被告廖韋程單獨所犯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韋程、林存義、廖國延3人,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廖韋程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被告3人間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強制、傷害等犯行,於上開時地就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強暴脅迫行無義務之事,及被告廖韋程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強制猥褻犯行,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數次強制猥褻舉動,各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詳細被害人及各行為涉犯之成立罪名如附表所載)。再按,被告3人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強制、傷害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強制罪、傷害罪處斷。至被告廖韋程所犯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強制罪、共同傷害罪、共同毀損罪等3罪,及上揭事實欄二所載2次強制猥褻罪,及被告林存義、廖國延所犯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強制罪、共同傷害罪、共同毀損罪等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林存義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林存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前往告訴人魏文華所經營之上開夜店飲酒後,該店業於100年4月22日凌晨4時許即打烊休息,詎被告3人竟未離開,執意停留在店內繼續飲酒將近2個小時,對該店人員業已造成相當困擾,嗣又於同日上午6時許,因被告廖韋程揶揄邢馨文很胖,經邢馨文回稱:「你也沒有多瘦」等語,被告3人又認為受辱而心生不滿,乃假借酒意滋生事端,而共同犯上開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罪,另被告廖韋程則假借酒意,另對告訴人邢馨文、洪于婷犯上開強制猥褻犯罪,加以其等3人犯罪之手段皆係以施加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整體犯罪時間前後近2小時之久,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才停止,無端對他人之經濟生活、自由、身體等法益施加侵害,足認其等之惡性非輕,況其等3人於犯罪後,歷經偵審期間,僅對告訴人4人有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證之傷害罪名承認,而就其餘強制、毀損及被告廖韋程就單獨所犯強制猥褻犯行予以否認,嗣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提示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毀損物品照片、傳訊證人洪于婷、邢馨文、張簡佳卉,業就其等所為犯罪行為完整勾勒顯現後,始為上揭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之答辯,且其等於偵審期間,遲未與告訴人洽談成立和解,以填補告訴人4人分別受到之財產上、身體上等損害,顯見其等犯罪後並無積極填補損害之情事,犯罪後態度非佳,及斟酌其等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存義、廖國延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林存義、廖國延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秉暉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罪名│宣告刑││號││││││├─┼───┼───────┼────┼────────┼──────────────┤│一│廖韋程│上揭事實欄一所│魏文華、│對各被害人均共同│⑴廖韋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林存義│載共同傷害犯行│洪于婷、│犯刑法第277條第│徒刑伍月。│││廖國延││邢馨文、│1項之傷害罪,4│⑵林存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廖祿成│罪間具有想像競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犯關係而從一重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斷│⑶廖國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廖韋程│上揭事實欄一所│洪于婷、│對各被害人均共同│⑴廖韋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林存義│載共同強制他人│邢馨文、│犯刑法第304條第│徒刑伍月。│││廖國延│行無義務之事及│張簡佳卉│1項之強制罪,3│⑵林存義共同犯強制罪,累犯,││││妨害他人行使權││罪間具有想像競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利犯行││犯關係而從一重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斷│⑶廖國延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廖韋程│上揭事實欄一所│魏文華│共同犯刑法第354│⑴廖韋程共同犯毀損他人器物罪│││林存義│載共同毀損他人││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廖國延│器物犯行│││⑵林存義共同犯毀損他人器物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⑶廖國延共同犯毀損他人器物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廖韋程│上揭事實欄二、│邢馨文│犯刑法第224條第│廖韋程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㈠所載強制猥褻││1項之強制猥褻罪│刑柒月。││││犯行││││├─┼───┼───────┼────┼────────┼──────────────┤│五│廖韋程│上揭事實欄二、│洪于婷│犯刑法第224條第│廖韋程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㈡所載強制猥褻││1項之強制猥褻罪│刑柒月││││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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