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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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04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韋華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4年4月6日,利息則按本行指數利率加計年息15.2%機動計息(於111年11月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16.42%,於民法第205條修正約定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6%後,改依年息16%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違約金,其中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於111年11月7日最後一次還款冲抵利息至同年月5日),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420,704元,自111年11月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共9個月)之違約金6,621元未還。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違約金計算式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