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Z九─三八一一號號牌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往城林橋方向行駛,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金門街三六九巷巷口之右彎彎道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寬度五公尺而未劃分向標線之巷道內,應靠右行駛,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乙○○騎乘QIM-六四五號牌(起訴書誤載為「QIM-六三五」,附此敘明)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往金門街方向行駛,而行至上開彎道前,亦應注意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靠右且稍偏左行駛,雙方閃避不及,以致乙○○所騎乘之QIM-六四五號牌機車車頭,與甲○○所駕駛之Z九─三八一一號牌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中央處之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經打電話報警,停留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右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口時,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當天途經臺北縣板橋巿金門街三六九巷,伊於右彎時,已減速慢行,然伊一轉彎,即見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衝過來,因伊所駕車右側有電線桿,如向右閃避,即會撞到電線桿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車行經右開彎道後,未靠右行駛,以致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車禍照片五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於偵查卷(見該卷第十一、十二至十六頁)可稽。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該規則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併此敘明)分別定有明文。參之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乙○○所騎乘之QIM-六四五號牌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Z九─三八一一號牌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中央處之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乙○○所騎機車車頭導流板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中央處下方均受損。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事故現場圖比對,該巷道寬五公尺,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約有一點三公尺長;距離道路邊緣則約有二點五公尺,被害人之血跡距離道路邊緣約三點六三公尺,均近於該道路之中央處,且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距道路邊緣約一點一二公尺,雖未逾該道路之中央處,然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中央處下方車損就所停位置與機車刮地痕位於自用小客左側車輪前方處,兩者位置不對稱。又觀諸偵查卷第十三、十四、十五頁照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輪朝向右方,足見該車於肇事後已向前轉往右邊移動。綜觀兩車撞及之位置、車損之情形及肇事後現場之跡證與位置,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往城林橋方向行駛,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金門街三六九巷巷口之右彎彎道後,未靠右行駛;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巷道,未靠右而稍偏左行駛,被告及被害人乙○○駕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本件車禍責任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
一、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狹路未靠右(稍偏左)行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狹路會車時未儘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九二0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肇事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附於偵查卷可資參佐,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雖被害人乙○○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予敘明。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前述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經打電話報警,停留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乙○○因此所受之傷害,被告雖僅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惡性非重,惟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衡諸被害人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暨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告訴人乙○○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六分,因心臟衰竭合併慢性阻塞性肺臟疾病而死亡,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生前就醫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死亡原因明顯為慢性肺疾病惡化之結果,與本件車禍所受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0八九五號函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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