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正忠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一九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街○○○號二樓之威宇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宇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虛報威宇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成本,乃委請知情之友人甲○○,由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年底時在臺北市北投復興市場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購得丙○○之身分證影本後,將丙○○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乙○○。乙○○明知丙○○未曾受僱在威宇公司工作支薪,竟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吳光超 ,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為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威宇公司於八十八年度給付丙○○薪資總額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嗣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嗣因丙○○接獲補繳綜合所得稅之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部分),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甲○○部分)起訴。
理由
一、右揭由被告甲○○提供丙○○之身分資料供被告乙○○虛報支付薪資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指訴甚明,復有扣繳憑單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一○二一六二九七號函附之威宇公司八十八年度給付清單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經甲○○提供丙○○身分資料之幫助,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光超於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威宇公司給付丙○○薪資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事實已明。至於被告乙○○雖另辯稱:甲○○說他有朋友說有親戚可以讓人家申報,伊以為當事人同意就可以申報云云,惟查,被告乙○○既明知丙○○未在威宇公司工作支薪,依法自不得在扣繳憑單上為此等虛偽之登載,其理至明,焉能謂以為丙○○同意就可以云云而圖卸責?其所辯顯不可取,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威宇公司之負責人,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甲○○係以幫助被告乙○○犯罪之意思而提供丙○○之身分證影本予乙○○,其雖無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疏未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就被告甲○○所為誤認其與被告乙○○係共同正犯,均有未洽。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光超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又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結果,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年十月三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考,被告二人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足參,足見其等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亦偽造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度在威宇公司支領薪資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工資清單之私文書,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亦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經查,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威宇公司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部資料,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一一一三八六五號函覆本院之申報資料中,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工資清單,此外,本案卷內亦查無任何由被告乙○○所製作之威宇公司工資清單,公訴人指被告偽造工資清單並持以申報而行使之,涉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尚嫌無憑。又查威宇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度虛報支付告訴人丙○○薪資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但因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帳載所得額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結算申報時,已依擴大書審純益率百分之六調整所得額為一百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計自行調增所得額二十七萬一千零三十五元,故該年度所列報薪資費用中,如有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不實,仍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一○二○七八五五號函附卷可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故被告 張春美 雖確有虛報支付丙○○薪資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行為,但因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得科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責。綜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此等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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