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原東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6年5月27日本院86年度促字第1972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揭示甚明。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第538號、第688號判例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6年度促字第1972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已難謂合法。又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早於民國86年7月31日即送達至該案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3」,並由再審原告合法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暨其上收文戳章可稽,且再審原告並未於收受後20日內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乃於
86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而再審原告遲至94年4月22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已遠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情事,參照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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