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55號、第4217號、第4449號及第49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2份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2件):
(一)被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係在彰化縣○○鎮道○路之和美鎮立圖書館後面停車場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被告分別於96年7月5日、96年7月25日、96年8月9日及96年9月11日,經警為身分盤查,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其中於96年7月25日並自行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670號鑑定書1紙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2份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被告就本案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有警局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載明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而均依法先加後減。
四、量刑理由: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被告再為本案犯行,且屢遇警盤查而自首施用毒品犯行後,依然故我,再為施用,足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96年7月24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包裝袋1只,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補充說明
(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