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王黃花 存於被告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431,423元
(以下簡稱系爭存款),業經本院以民國93年9月30日彰院鳴執甲93年度執全字第976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被告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曾於93年10月20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對於王黃花行使抵銷權。
㈡本院96年度執春字第13911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
轉給命令),係通知被告應將系爭扣押命令扣得系爭存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
㈢被告雖辯稱王黃花為其債務人 黃萬華 之繼承人,且因黃萬華
負欠被告借款債務未清償,故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並主張抵銷存款等語。惟被告接獲系爭扣押命令時並未主張抵銷,嗣後不得以對王黃花有債權存在為由,而主張抵銷,理應遵照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辦理。
㈣原告已對王黃花取得執行名義,因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照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存款向本院支付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王黃花為被告債務人黃萬華之繼承人,而黃萬華向被告借款
時,已約明債務人包括繼承人,且有抵銷預約條款,此由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內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及授信約定書第6條即可明知。王黃花本於繼承關係,應繼承黃萬華所遺前開借款債務。
㈡嗣因黃萬華因未依約清償借款,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追溯欠款之逾期應繳日分別為92年9月2日、同年10月19日,均早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日期。是以被告依約主張抵銷王黃花存款之事由,先於系爭扣押命令發生,則被告對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並主張抵銷,於法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王黃花因積欠原告票款債務,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
度票字第672號、第673號等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
㈡被繼承人黃萬華原為被告之債務人,負欠被告本金550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各於92年9月2日、同年10月19日到期。
㈢被繼承人黃萬華已於92年12月24日死亡,王黃花為其繼承人之一。
㈣被繼承人黃萬華因負欠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借款債務,經該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存款。
㈤系爭扣押命令於9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當時未聲明異議。
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96年8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已於同年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行使抵銷權。
四、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未聲明異議,亦未主張抵銷,嗣後再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被告自不得聲明異議,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被繼承人黃萬華負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已遲延履行,被告嗣後對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並主張抵銷,於法有據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被告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核發後始具狀聲明異議,並提出抵銷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院命令」,其涵義如何?亦即本條適用之範圍如何,頗有疑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定,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指第117條規定)之命令,有第三人者,應送達於第三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連接規定,未加限制,其所稱法院命令,應解為包括第115條第1項之禁止清償命令(即扣押命令)、第2項之收取命令、移轉命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1款參照)。由此可知,第三人於接獲扣押命令後,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對之強制執行。該第三人於接獲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交與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仍得聲明異議(前大法官楊與齡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論第695頁、第696頁、第697頁參照)。次按民法第340條僅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則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前對執行債務人取得債權者,無論其清償期是否先於受扣押之債權及於扣押時清償期已否屆至,均可主張抵銷,以保護第三債務人期待抵銷之利益(楊與齡先生所著前揭書第656頁參照)。
六、經查:系爭扣押命令於9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但被繼承人黃萬華負欠被告550萬元等借款債務早於92年9月2日、同年10月19日到期;被繼承人黃萬華嗣於92年12月24日死亡,王黃花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黃萬華所遺前開借款債務。據此可知,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取得對於王黃花之債權,則被告本於前開規定,於收受支付轉給命令10日內聲明異議,並主張以該借款債權與系爭存款債權抵銷,於法洵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合抵銷要件等語,即屬無據,難以採認。
七、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即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關於債權人對第三人收取訴訟規定。本件被告聲明異議並行使抵銷權,於法均無不合,亦無不實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請求被告應遵照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存款向本院支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美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