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仍原名許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佳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佳仍(即 許睿芳 )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10月28日確定,於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通知不知情之廢棄機車回收業者曾 調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鐵皮屋前,先由 曾調枝 將該機車車牌取下交予許佳仍,許佳仍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該部機車變賣予曾調枝,而徒手竊取 顏秀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不知情之曾調枝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之新建祥行回收場,將該機車以20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 黃清潭 。嗣經警於101年4月12日上午,在該回收場查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佳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機車變賣予不知情之曾調枝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機車是壞掉的,已經閒置10幾年,伊以為該部機車已經報廢沒人要才變賣,伊沒有偷機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顏秀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稱:臺中市○區○○街○○號是我的倉庫,機車就放在倉庫外面,是從去年開始放在那裡,我最後一次使用機車是在發現遭竊前十幾天,當時機車可以正常騎乘,沒有故障,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她,我很少住那裡,找到機車後,發現車牌、後照鏡、菜籃子、置物箱都被拔走了,只剩下車身及車牌有找到,該機車已有一、二十年了等語,並經證人曾調枝及黃清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建祥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及贓物照片10張附卷足憑。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取下車牌後將機車賣給資源回收,向資源回收的人騙說是伊親戚不要的,要求資源回收的人拖走等語,核與證人曾調枝所證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意隱瞞該機車之來源,則若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如此?且自該機車被竊之前仍一直掛有車牌,亦可正常騎乘,當可認該機車並未經報廢,足認被告明知該部機車非其所有,亦未經報廢,仍執意竊取該機車加以變賣,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曾調枝竊得該機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上開一、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係0000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距今已係20多年之舊車,價值應不高,被告犯罪所得不多、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