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禹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妨害公務部分自白犯罪(
107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經本院裁定就此部分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禹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黃禹珩侮辱公務員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黃禹珩被訴毀棄損壞部分,業經告訴人 蔡俊忠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禹珩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9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警員 世有 村、 任桓均 、 賴羿 夫之行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仍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言語侮辱,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90號被告黃禹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珩於民國107年5月8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北投營業所尋釁,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公司所有,且由該公司北投營業所夜間主任蔡俊忠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右側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側後照鏡,導致該2支後照鏡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俊忠及新竹物流公司。經該公司人員報警處理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 世有村 、任桓均、 賴羿夫 獲報,前往現場協助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對黃禹珩實施身分查證後,經黃禹珩同意返所接受詢問後,黃禹珩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幹你娘」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世有村、任桓均、賴羿夫,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蔡俊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禹珩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忠於警│新竹物流公司所有,由告訴│││詢時之證述│人蔡俊忠管領之之前開車輛││││右後照鏡各1支均遭人於上││││開時間破壞,導致不堪使用││││之事實。│├──┼───────────┼────────────┤│3│在場證人 蔡竺峰 於警詢時│1、被告於上開時、地,毀│││之證述│損上開車輛右後照鏡各1││││支,導致不堪使用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4│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言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世有村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世有村、任桓均、賴羿│││已具結)│夫。│├──┼───────────┼────────────┤│5│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言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賴羿夫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世有村、任桓均、賴羿│││已具結)│夫。│├──┼───────────┼────────────┤│6│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言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世有村、任桓均、賴羿夫│員警世有村、任桓均、賴羿│││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夫。│├──┼───────────┼────────────┤│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新竹物流公司所有││││,且由告訴人蔡俊忠管領之││││事實。│├──┼───────────┼────────────┤│8│員警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1片、譯文1份│言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世有村、任桓均、賴羿││││夫。│├──┼───────────┼────────────┤│9│現場照片4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車輛右後照鏡各1支,導││││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禹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黃禹珩於上開時、地,在員警世有村、賴羿夫執行逮捕過程中,出手攻擊員警,導致世有村、賴羿夫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員警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手很痛,想甩掉員警的手,並無攻擊員警之犯意等語。經查,證人世有村、賴羿夫雖均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一節,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其等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被告於逮捕過程中有大力掙扎,但不確定被告有無刻意攻擊員警之行為等語,而觀諸卷附員警密錄器錄音錄影畫面,亦無具體攝得被告出手攻擊員警之過程,是難以排除證人世有村、賴羿夫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與被告肢體接觸中,無意間造成,難遽認被告有何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