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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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30號
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温祐霆 訴訟代理人 温貽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
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温祐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20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72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07年3月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
3款)等規定,以107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行駛永和路1段72巷往永和路1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而原告所見路口的燈號為閃紅燈,停下查看左右均無來車,方才左轉永和路1段往中和方向行駛,經該路段約15至20公尺後,即遭員警攔下,稱原告違規事實為紅燈左轉,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請原舉發單位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確實舉證原告確為紅燈左轉,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原告駕駛863-KBW號車,沿永和路1段72巷往西行駛至該路口時,無視紅燈警示,逕行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左轉…該路口號誌運作情形部分,永和路1段72巷口號誌於一班上班日6時至9時,16時至19時為普通2時相運作…」,復參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該路口於上下班期間,會轉換成紅綠燈,其餘時間為閃燈狀態,職於該時段…可以清楚看見該路口的號誌狀況,違規人從永和路1段72巷內直接左轉永和路1段…」等語,是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面對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逕予左轉,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又系爭違規經員警目睹,且當場攔停,並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此亦有原舉發單位函復、車輛行向示意圖在卷可查。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號誌當時為閃紅燈云云,惟查系爭號誌之運作情形,於一班上班日6時至9時,16時至19時為普通2時相運作已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時間為19時00分,惟按一般實務當場攔停舉發之操作情形,該違規時間之記載皆係以填單時間為準,可知本件原告之實際違規時間應早於19時00分,而該時點系爭號誌係為普通2時相之運作,而非閃燈,容予敘明。
(四)又原告請求舉證之部分,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上揭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20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72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2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15113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5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625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97頁、第99頁及第10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所見路口之號誌為閃紅燈為辯。惟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1月20日19時許,沿永和路1段往南行駛至72巷口時,清楚目視永和路1段往南方向號誌顯示綠燈,永和路1段72巷及43巷東西向號誌顯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永和路1段72巷往西行駛至該路口時,無視紅燈警示,逕行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左轉永和路1段往南行駛,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5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6257號函述綦詳,亦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相符,此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5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625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
2.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7年6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 潘咨穎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爭機車之違規經過情形;而證人潘咨穎先具結證稱:當天伊是從永和路往中和方向,行經永和路1段及永和路1段72巷口,當時伊這個方向是綠燈,伊行經時原告就從72巷口直接左轉出來在永和路上,伊就直接上前攔查,並告知原告的行向是紅燈,製單舉發等語,本院嗣向證人潘咨穎訊問其攔下來的時候,告知原告行向是紅燈,製單舉發,原告有說什麼嗎?還記得嗎?證人潘咨穎答稱:記得,他當時說這個路口都是閃燈,沒有紅綠燈,伊就回答你現在轉頭看,就是紅綠燈了,然後原告看完就讓伊開單了等語,本院又向證人潘咨穎訊問當時其的行向是綠燈,其有看到違規車輛出來的72巷口的號誌是紅燈嗎?證人潘咨穎答稱:有,本院旋即請證人潘咨穎在本院卷第97頁以星字號標示其當時目睹原告闖紅燈的位置?證人潘咨穎即以星字號在本院卷第97頁所附行向示意圖及同卷第101頁下方照片標示其目睹違規位置,隨後,本院並另向證人潘咨穎訊問其目睹位置跟紅綠燈號誌的位置大概距離幾公尺?證人潘咨穎復證稱:差不多8公尺,跟法庭路口差不多大等語,本院嗣再向證人潘咨穎訊問當時違規紅燈左轉的車輛只有原告這台嗎?證人潘咨穎即答稱:對,只有原告這台,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向證人潘咨穎確認證人標示之位置是否在號誌燈下面嗎?證人潘咨穎則答稱:伊的位置是在照片中往前開過來那一台自小客的前方一點點,伊在那邊看到的,不是在號誌燈底下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97頁、第101頁)。
3.再按員警逕行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1款之款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6月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31857號函文說明二記載:「……另本轄永和路2段72巷口路口監視器,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拍攝到該巷口違規情形之有效畫面,且路口監視器畫面僅保存1至2個月,尚祈諒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承上開證人潘咨穎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6月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31857號函文檢附之行向示意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72巷往永和路方向行駛時,證人潘咨穎正行駛在永和路1段上,並在本院卷第101頁下方所附現場照片內以黑色筆劃記之星字號且旁有註記「證人目睹位置」之位置處,發現原告車輛闖越永和路1段72巷之紅燈號誌後左轉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就證人潘咨穎目睹該系爭機車之位置而論,依證人所述其目睹位置僅與路口號誌燈約8公尺左右,再參酌本院卷第101頁下方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其證人目睹位置(即星字號位置)係在永和路1段往永和保平路口方向之停止線前方不遠處,則由此證人目睹位置往該現場照片右側之永和路1段72巷之號誌燈觀看,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證人潘咨穎察看該72巷號誌燈及從永和路1段72巷行駛而出之車輛,如此證人潘咨穎對於原告車輛之行進路線與該72巷號誌燈狀態,自可清楚看見,進而明確判斷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永和路1段72巷行駛,穿越永和路1段72巷與永和路1段之之交岔路口時有無闖越紅燈乙節,又審酌證人潘咨穎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潘咨穎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潘咨穎所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20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72巷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可採認。
4.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所見路口之號誌為閃紅燈乙節,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5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6257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有關該路口號誌運作情形部分,永和路1段72巷口號誌於一般上班日6時至9時、16時至19時為普通2時相運作,其餘時段為行人觸動號誌,若無行人按壓觸,偕為閃光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之時間,為107年1月20日19時許,此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如此,揆諸上揭函文說明可知,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之系爭路口號誌變換時相,既屬普通2時相運作之狀態,自無可能發生原告所陳稱:路口號誌為閃紅燈之情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與事實有違,難加採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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