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乙○○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服務標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因商標及服務標章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其訴之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抗告人對前揭2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抗告人主張本院未予審酌其於先前上訴審提出行政訴訟撤回狀,仍作成裁判乙節,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或同條項第12款所稱之情形。且抗告人所指其於上訴審提出行政訴訟撤回狀之事實,已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自不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再審要件。復抗告人所主張於上訴審撤回上訴之事實亦非在原審法院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亦不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從而,本件抗告人主張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38號、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6號裁定有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之再審事由,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無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商標案(指原商標及服務標章申請案所衍生行政訴訟案)之撤回,均在本院裁判「前」,且相對人於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撤回起訴事實後10日內均未表示異議。故系爭商標案除已勝訴者外,視同未起訴即未申請。是以,系爭商標案已因兩造同意撤回起訴而結束,原裁定濫以顯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違背法令,為維審級利益,請廢棄發回等語。
五、本院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重複其在原審之聲請意旨,對原裁定有何違誤並無具體指摘,其抗告已難認有理由。至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作成前,抗告人是否已撤回起訴,涉及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自應於抗告人指摘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聲請案中處理(原審已將此部分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件原裁定僅就抗告人所指摘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之再審事由,加以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帥嘉寶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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