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8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退休給與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暨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40年間為相對人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任用。原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其職員係依照財政部64年10月23日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72年5月27日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及「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等法規任用,顯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係於80年間退休,當時之相對人合併改制前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雖已改為公司組織,惟尚未實施民營化,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則於聲請人退休後,始改為公司組織,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處分當時,相對人之組織型態為依據,顯屬違誤。㈡聲請人於91年間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狀中有關退休金被剋扣事實之陳述、實例說明及於93年間提出之抗告狀、97年間提出之再審抗告狀所附之證物,足為聲請人據以主張之事證,惟未獲原確定裁定參據,且漠視司法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69號解釋,一系列之裁定均以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為唯一之依據,顯欠允當。㈢相對人行政院核頒國營金融事業人員退休之法規,所有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一體適用。而該等法規依「修正主體說」論述,確屬公法性質。當該等法規適用於中央銀行與其退休人員間之爭議,本院認定為公法事件;同樣的法規適用於相對人農民銀行及土地銀行與其退休人員間之爭議,卻又堅稱為私法事件。如此雙重標準之認定,不僅未符合司法正義之原則,且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至於聲請人雖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但政府機關有權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任用。查中央銀行人員亦非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是以,此項理由不足為裁定之依據等語。惟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