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5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教師升等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5日收受相對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月22日申訴評議書,有送達回證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6年1月26日起,算至96年2月24日止即已屆滿,因期間末日96年2月24日(星期六)為假日,依法順延至96年2月26日(星期一),抗告人遲至96年2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機關黏貼於訴願書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任教於臺南縣南臺科技大學,故訴願狀係於南臺科技大學撰妥後,因適逢週六,故延至星期一(26日)始由臺南市南門郵局寄出。依規定,期限屆滿日,如以寄信方式為之,自應以郵局之郵戳為準,即應認抗告人確已於96年2月26日提起訴願,並送達相對人,至於郵局之作業與相對人作業程序,應不在審酌在途期間之範圍等語。惟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即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故上述書狀發信縱在期間內,但到達訴願機關時已逾訴願期限,其原處分因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不可爭力,應認訴願逾期,本件抗告人所述,並不足採。次查抗告人提起申訴及訴願時住所設於臺北市,書狀所陳送達地址均為抗告人臺北市之地址,此有卷附訴願狀及送達回證上之記載可稽,抗告意旨另以發信地係臺南市而應審酌在途期間,加以爭執,顯屬無據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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