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7號聲請人原輝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營業稅事件,循序經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9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265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前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尚難認有具體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56號解釋,依營業稅法第49條及第50條加徵滯納金、怠報金,其性質係屬行為罰;相對人再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對聲請人處3倍罰鍰,核屬漏稅罰,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相對人應擇一重處罰,不得重複處罰。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無非係就本件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上訴狀、再審訴狀之主張,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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