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李OO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一至七):
一、以陳報狀補提出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之繕本(註:按應送達相對人的人數計算份數,共計5份)。
二、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註:本件於民國109年
3月11日具狀聲請,距109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日期為21天,已經逾法定20日內之期限,故應另徵收聲請費1,000元】。
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1,58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0元=1,580元)。
四、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車牌為黃底黑字)、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及價值在5,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的手機、電腦及普通機車無須記載)】,並合計資產價值的總數額。
五、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至109年3月11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影印)。如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健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的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解約,得取回保單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六、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清償本金的數額、已給付利息的數額;及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原因與尚欠本金數額。並應就其中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的釋明及提出可供參酌的證明資料。
七、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八、本院溫馨提醒: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請聲請人應注意上述的規定,以避免觸法。又債務人雖然得依更生程序而減免部分債務,然按,信用無價,唯有實際的還款,才是真正的清償,始能真實而無副作用的擺脫心中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如果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及年、月、日、時,依法應公告之;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亦須公告;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此外,還必須再歷經更生方案之可決及認可,及數年長期間更生方案內容之履行清償等程序。而如果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的會議或第60條的書面規定為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際,更生程序可能將會被轉換成更複雜的清算程序,則之後還必須要面對是否能免責、是否可復權及是否會被撤銷復權等各種問題。另外,在依法必須公告的部分,無法遮掩債務人的真實姓名,任何人都可能經由公告的訊息,而得知債務人聲請更生的內容,債務人之親朋好友也可能經公告訊息而得知債務人之信用狀況。因此,聲請人應先謹慎評估聲請更生程序以後,是否可能會對於自己本身信用及個人的名譽,發生不良影響的副作用,以避免因一時的思慮不週,而遭致日後得不償失,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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