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李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李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李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路旁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6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之89年10月21日起至90年1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毒偵字第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就本件即毋庸聲請觀察、勒戒,故本件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二)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103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均尚未執行完畢時,於106年8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7年12月8日。
2、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7年11月8日14時13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現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案件偵查中,俟該案件起訴、判決確定,依法上開假釋將撤銷,則尚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故不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