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清賢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清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數十年前開設撞球場經營不善,而向銀行借貸維持營運,惟後因週轉不靈,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2,864,318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5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2,864,318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12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荃冠電子遊藝場業擔任晚班泊車人員,此有聲請人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卷第45頁),另據聲請人提出之108年8月至11月薪資袋所核算(見本卷第43頁、見調解卷第27頁),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3,626元(計算式〈23,581+23,581+23,670+23,670〉4),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23,62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費3,500元、女兒扶養費5,200元、個人開銷14,866元,總計:23,566元,然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數額22,298元(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卷第49頁)為標準,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298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23,62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98元觀之,雖餘1,32
8元可供償付,惟仍不足以支付先前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每月清償5,500元之還款條件,更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三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償,皆需額外各別協商,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團體保險三筆及個人保單七筆(包含傷害保險、人壽保險及其他保險),別無其他財產(見本卷第15-21、2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