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品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7、4435、9869、9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品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含有禁藥 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偽藥 硝甲西泮 、愷他命、 硝西泮 成分之粉紅色五角形藥錠柒粒沒收。
犯罪事實蘇品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硝甲西泮、愷他命、硝西泮分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且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則為偽藥,猶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在 歐陽磊 位於新竹市○區○○街○號5樓之1之居所內,無償轉讓含上開成分之粉紅色五角形藥錠7粒與歐陽磊。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蒞字第24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蘇品蓁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歐陽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9869號卷第82頁至反面)。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歐陽磊、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街○號5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8偵9869號卷第58至61頁)。
(四)108年3月11日搜索現場與扣案物品暨毒品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共56張(見108偵3087號卷第51至65頁、第197頁)。
(五)扣案之粉紅色五角形藥錠7粒(本院109年度院安字第24號,編號005,見本院卷第177頁),經鑑驗結果為:「總淨重3.15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27303號鑑定書1份(見108偵3087號卷第173至175頁反面)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4項之轉讓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名,依法規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遠離毒品,而為本件行為,助長違禁藥品之擴散,理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含有上開成分之粉紅色五角形藥錠7粒,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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