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王長風 (即 王志豪 )被告 楊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1日結婚,已於108年12月25日簽署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及辦理離婚登記,然系爭離婚書有證人 陳霈芳 及原告母親 翁萱宸 之簽名,但證人陳霈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無向原告確認有離婚之真意,僅受被告之託,事先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尚有夫妻身分,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證人陳霈芳有與被告見面,但未與原告見面,亦無聯絡原告,原告與陳霈芳前次見面未超過5、6年,兩造已經離婚,婚姻關係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參。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署之系爭離婚書上簽名之證人陳霈芳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意願,兩造離婚應屬無效。然兩造既已持系爭離婚書前往戶政機關已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另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離婚之一造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而屬無效,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離婚書上之證人陳霈芳,有無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離婚書時,證人陳霈芳均未向原告確
認有無離婚之真意等情,已據證人陳霈芳到庭結證述略以:當時被告在公司的時候,曾經講到與原告關係不好,原告無穩定的工作,雙方常會吵架,基於同事立場,也是勸和,因為兩造子女年幼,當然不希望雙方離婚,但被告說無法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然後請求其簽字,被告持離婚書到家裡找其簽名,簽的時候,雙方都還未簽字,當時其未與原告聯絡,事前、事後均未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㈡參諸前述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陳霈芳均僅聽聞被告片面告
知其與原告無法繼續婚姻,並未親自或以其他方式向原告確認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及是否已達成協議,即於系爭離婚書上簽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系爭離婚書之證人陳霈芳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即與兩願離婚之證人需見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兩造所為之兩願離婚,核與法律要件未合,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即繼續有效存在,即屬明確。
五、綜上,兩造之兩願離婚既因證人未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