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0日」等字刪除;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吳明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故意竊盜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犯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腳踏車1輛,告訴人吳○○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2號被告吳明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18日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號前,徒手竊取吳○○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型號CS800)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彭郁倫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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