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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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19號上訴人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所產製之TOPPING(型號:TSC-21FH1)、GIBSON(型號:GT-2110FT、GT-2910FT及GT-3410FT)、FRIGIDAIRE(型號:FTV-215FT、FTV-295FT及FTV-345FT)及BLUESKY(型號:FTV-21B1、FTV-29B2及FTV-34B1)電視機【貨品分類號列:第8528.12.90.90號,品名: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限檢驗映像管式及NTSC制),下稱系爭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即於民國93年1月間提供客戶作為樣品展示用(每1機型各提供3台),案經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0日配合消保官執行「市售電器商品檢驗標示聯合查核」時,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查獲BLUESKY電視機FTV-34B1計1台,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夙光電氣行查獲TOPPING21型全平面電視機TSC-21FH1計1台,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聯鈦電器成功店查獲TSC-21FH1計1台,及在嘉義縣嘉義市○區○村里○○路○○○巷○○號萬家福嘉義門市部查獲GIBSONGT-2910FT計1台,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產製之系爭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即運出廠場陳列、銷售,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4月1日經標五字第09350003531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並無得分別或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是如有違反該條規定之數個事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或確定前就同一違章事實之數個事證應予併案,裁處一次罰鍰或由另一承辦人員就所查獲之事證併前案審罰而簽結本案,不得以同一依據就同時查獲之數個同一違章事證予以兩次以上處罰,此為行政法規適用之當然原則。是以,行政機關同一時間所查獲同一違章事證之多寡,僅屬審酌裁處罰鍰高低標準之事項之一,不得將所查獲數個同一違章事證加以割裂分別裁處,乃事理所必然。
(二)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6日派員至上訴人處訪查時,查獲上訴人所產製之MONIX牌電視機(型號:XT-29A9)未報經檢驗合格即運出廠場並透過中盤商轉銷各地,復於93年2月20日另派其他人員配合消保官執行所謂「市售電器商品檢驗標示聯合查核」,查獲上訴人所產製之系爭商品亦有未報經檢驗合格及未貼有檢驗標識,即提供客戶作為樣品展示用等事證。詎被上訴人將同時查獲之同一違規之數個事證加以割裂,逕就93年2月16日查獲之MONIX牌電視機(型號:XT-29A9),以上訴人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93年3月3日經標五字第09350005051號處分書裁處20萬元罰鍰;復就93年2月20日所查獲之系爭商品以同一違章事由,另作成原處分,顯係就同時查獲之同一違章事實之數個事證加以割裂分別予以處罰,原審判決之原則性法律見解容有誤解。(三)訴願決定稱二案商品之產品型號、出廠時間與陳列銷售地點均不相同,二者並非同一違規事實,而係先後之數行為,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云云。然所謂一事不二罰與本案無涉,且原審判決以商品型號、出廠時間、陳列銷售地點作為審核違規之行為是否同一之標準,進而作為是否得分別處罰之依據,惟本案所查獲系爭商品計有10種不同之型號,且運出廠場時間均不相同,陳列或銷售地點亦均不相同,如依原審上開審核標準,則本案應分別裁處計10件罰鍰處分,是被上訴人就同一時間所查獲之事證以該標準作為分別處罰之依據,容有前後矛盾,此法律見解顯違反一體適用原則,洵不足採。
四、本院查:上訴人產製之系爭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即運出廠場陳列、銷售,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業經原審調查屬實,且原處分與93年3月3日經標五字第09350005051號處分書兩案,其所查獲商品之出廠時間、陳列、銷售地點及產品型號等皆不相同,兩者顯非同一違規事實,而係先後數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予以處罰,原審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復執前詞,以原處分與93年3月3日經標五字第09350005051號處分書,兩案係就同時查獲之同一違章事實之數個事證加以割裂分別予以處罰,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適其不當,尚不足採。且本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