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昭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昭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昭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附表編號1、2、3符合數罪併罰;附表編號4、5、6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3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163、12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固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件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既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編號4至6等罪,應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茲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至前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63、120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及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則當然失其效力。自不能僅因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不得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再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昭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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