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賢 相對人 林國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八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480,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821號提存書所提存之反擔保金,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2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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