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肇事逃逸案件(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3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90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查受刑人鄭文翔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315號判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且應於99年12月10日前給付被害 江怡慶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向被害人支付5,000元,合計8萬元之款項,而於99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經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按判決履行,受刑人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未按期支付,被害人於100年3月8日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訊問受刑人,受刑人表示願意於100年4月15日先給付1萬元給被害人江怡慶,其餘的7萬元,按月於每月15日之前給付
5千元,直到付清為止,又問受刑人「你如果不按剛才說的條件履行,本署就會向法院聲請撤銷你的緩刑宣告,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惟受刑人卻只於100年4月15日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之後,即不再付款,被害人遂再於100年7月26日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核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中檢 輝執碩 100執緩90字第01311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6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4份、江怡慶10年3月9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鄭文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6日訊問筆錄、江怡慶100年7月26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檢附之存摺交易明細,查受刑人鄭文翔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應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前給付江怡慶新臺幣2萬元,並自民國100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向江怡慶支付新臺幣5千元,合計共新臺幣8萬元之款項,並於99年12月13日確定。按受刑人鄭文翔於99年12月10日給付被害人江怡慶2萬元後,其餘均未依上開判決所定履行條件給付,經被害人江怡慶於100年3月9日聲請撤銷緩刑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以100年執緩字第90號函通知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內容給付,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碩股書記官再以電話通知,受刑人鄭文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若非無人接聽,即暫停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執緩字第90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0年4月6日到案,受刑人鄭文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時係稱「(檢察官問:法院的判決有沒有收到?)有。」、「(檢察官問:那什麼不按判決內容給付?)剛開始沒有錢。」、「(檢察官問:那為何要答應法官履行條件?)那時我還有工作。」、「(檢察官問:那你現在有沒有辦法給付被害人?)有。100年4月15日先給付新臺幣1萬元給江怡慶,其餘的7萬元,按月於每月15日之前給付5千元,直到付清為止。」、「(檢察官問:你如果不按剛才說的條件履行,本署就會向法院聲請撤銷你的緩刑宣告,有無意見?)沒有。」,足徵受刑人明知未依判決條件履行即會遭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於上開肇事逃逸案件審理時,像法院表示願與被害人江怡慶和解,並於99年12月10日給付江怡慶2萬元,因而受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不再給付,待被害人江怡慶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後並告以未按履行條件將被撤銷緩刑後,始於100年4月15日給付江怡慶1萬元,顯見受刑人之先前之給付,僅為取得法院及檢察官之信賴而換取緩刑之優裕,待刑事判決確定及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即未再履行其餘前揭判決內容,可見其確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甚明,其違反情節重大,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相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