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興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興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上開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乃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公務員個人法益之罪,故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為侮辱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對其所經營之攤販取締違規,即口出不當言辭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知所悔悟,坦承己過,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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