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由美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由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834,535元),因不能清償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8月6日與最大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但遭聯邦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內卷第6頁),爰於105年1月2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依消費者務清理例清算,業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4月12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76,094元金額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目前擔任以打零
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3,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高雄地院消債清卷內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1頁所示)。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應以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3,000元作為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目前租賃房屋於嘉義縣番路鄉,每月支出房租費用4,500元(見消債清卷第31頁),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1,448元為計算基準。故依聲請人每月1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1,515元【計算式:13,000-11,448)=1,552】。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向
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目前擔任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3,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1,485元,已如前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31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1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1,485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每月收入1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後,即仍有餘額37,248元【計算式:(13,000-11,448)×12×2=37,248】。惟聲請人於本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既已獲分配76,094元,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於高雄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薪資收入,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即76,094元),已高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即37,248元),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尚非法院所得據為不免責裁量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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