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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