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品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前科紀錄: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少年法庭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同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57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嗣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祥 」之友人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三樓31房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並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另案通緝,遭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前揭住處內緝獲歸案,並於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詢問,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27頁及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而員警於105年4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刑案查(破)獲報告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42104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及第6頁至第10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足資佐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出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白嫂 」之成年女子,然對該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伊是去外面,請他人幫伊拿的,她已失去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之供述顯然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並曾遭本院以施用毒品為由判處有罪確定,足徵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吸毒之刑罰手段,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之負擔,確有處罰之必要,然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受審態度良好,並供稱:伊曾於104年至花蓮縣花蓮市○○路的衛康診所索取戒毒藥劑,亦曾於花蓮慈濟醫院及高雄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戒毒決心之人,並就施用毒品對社會及其本身帶來之危害程度有一定程度之體認,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並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肇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品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前已敘及,爰不重覆評價)、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因工作、感情不順,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現以藝品店員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每月需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生活費予母親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後反省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
2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查扣案毒品器具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及預備施用毒品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2支注射針筒,其中1支是本案用來施用海洛因用的,另1支只有打開,伊準備之後要用來施用海洛因;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不是伊的,沒有扣到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是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於本案犯罪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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