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國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呂萬鑫 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再審被告 張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時,即有將再審被告張斗輝列為被上訴人,此有上訴狀為憑,且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前補充具明理由,並非如原審判決理由第一項所言,遲於100年12月13日才追加張斗輝為被上訴人。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斗輝於99年6月24日以中檢輝總字第0990900093號函請臺中市政府協助拆除破壞,使再審原告之系爭標的受損害,依此同一事實基礎,追加張斗輝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後段、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原審用法有所遺漏和錯誤。
二、原審判決第二項上訴人起訴主張部分記載有誤,其中「被上訴人因協助訴外人臺灣臺中監獄拆除違建之雨遮」應更正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因協助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斗輝拆除雨遮等構造物」;第三項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答辯部分亦記載有誤,其中「訴外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99年6月24日以中檢輝總字第0990900093號函文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派員到場協助拆除經被上訴人建設處認定為違建之雨遮」應更正為「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斗輝於99年6月24日以中檢輝總字第0990900093號函文予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請臺中市政府於99年6月28日派員到場協助拆除雨遮等構造物」;第四項所載上訴人主張內容亦記載有誤,其中「上訴人之主張,本件毀損上訴人系爭建物之牆壁、雨遮棚、電視天線、照明設備、自來水設施、中華電信設備路線之人係被上訴人之職員,被上訴人自非侵權行為人」應更正為「上訴人之主張,本件毀損上訴人系爭建物之牆壁、雨遮棚、電視天線、照明設備、自來水設施、中華電信設備路線之人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及張斗輝,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及張斗輝均是為侵權行為人」。又本件之事實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之事實不同,自無援引該判決之餘地,且該判決更非當事人之主張,原審引用該判決,顯有未洽。
三、不論是否行國家賠償程序求償或循一般程序求償,再審原告於案發後99年7月4日,即以存證信函之書面向臺中市政府求償。臺中市政府決定拒不處理,而要依訴訟程序處理。故再審原告依民法向再審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並無不當,且按一審程序方面,即便依國家賠償,再審原告亦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故原審判決理由五,未盡周詳,用法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27日對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10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86年度臺再字第102號判決、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再審意旨主張其於原審業依同一事實基礎,追加張斗輝為被上訴人,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後段、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係規定: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係關於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門檻條件之規定,與訴之追加允許與否之判斷毫無關係,再審原告引用法條顯然有誤。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關於第二審訴為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一審訴訟程序中,係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於99年6月28日派員至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拆除雨遮等構造物之過程中,毀損再審原告建物之牆壁、雨遮棚、電視天線、照明設備、自來水設施、中華電信設備路線,而請求損害賠償。嗣於原審即二審訴訟程序中(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中,僅於100年7月2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中列「張斗輝」為被上訴人(未具明上訴理由);於10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中,僅表示「上訴之事實理由容後補陳」;於100年10月4日民事上訴之聲明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㈠中,雖有列「張斗輝」為被上訴人,惟仍未說明追加張斗輝為被上訴人之意旨及追加所依據之事實、理由;於10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臺中市政府的受僱人侵害其權利,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仍未說明追加張斗輝為被上訴人之意旨及追加之事實、理由;於10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
「聲明及陳述同前。(問:是否變更訴訟標的?)不是,我本來就是主張民法184條,並沒有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庭呈上訴理由狀㈡,陳述引用狀載」,查該上訴理由狀㈡雖有列「張斗輝」為被上訴人,惟仍未說明追加張斗輝為被上訴人之意旨及追加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2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㈢始說明:「張斗輝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集團的首腦,依臺中市政府於一審之答辯、口供和證人證詞及相關函文書證顯示,張斗輝及其集團為本損害毀壞案件之領導指揮主謀策劃造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將其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卷核實。從而原審認定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遲於100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張斗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被上訴人,而無從經其同意,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例外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雖再審原告主張其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原起訴事實係主張臺中市政府僱用之人員所為拆除行為侵害其權利,此與追加之訴所指張斗輝以檢察機關首長地位謀劃毀壞案件之事實,二者截然可分,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從而原審認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核屬正確。再審意旨謂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有誤,顯非可採。
(二)承上所述,再審原告於原審業明確表示其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且請求之事實為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僱用人員之拆除行為毀損其物。按「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之關係,尤無民法第28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依上說明,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顯無從請求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此詳予論述說明,適用法律核屬正確。再審意旨空言本件不應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云云,顯屬無據。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原審判決記載有誤而應予更正之各點內容,並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此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理由,此部分其訴即屬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之部分,為顯無理由;另其主張原審判決記載有誤而應予更正之部分,則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