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例案件,本院於96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之記載,有與原本不符,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中關於「處有期徒刑伍拾伍日」,應更正為「處拘役伍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正本主文有關「處有期徒刑伍拾伍日」之記載,與判決原本不符,應更正為「處拘役伍拾伍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