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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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甲○○原名 徐碧守 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4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65,80
0元,詎經屆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何時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為何人均無記憶,認系爭本票係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所稱其對何時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為何人均無記憶,並認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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