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甲○○被告乙○○KHEU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05月11日在柬埔寨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台辦理登記事宜,詎料之後竟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未依約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催促入境亦無結果。被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05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餘乙節,業據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顯示被告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01月2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214820號函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信實。
2.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柬埔寨人民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可按。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民法。
3.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餘,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儷瓊